(2017)闽078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余绍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绍仲,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武夷山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绍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绍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余绍仲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邱某由武夷山市度假区三姑武夷壹街到三姑太阳城,行经聚福缘休闲城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绍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余绍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余绍仲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余绍仲的供述与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绍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绍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绍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绍仲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余绍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绍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事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