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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凤与李其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李其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751号 原告:李凤,女,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系原告之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李其民,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李凤与被告李其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李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L4栋802号、首峰小区M2栋208号二房合计建筑面积111.95平方米。其中原告李凤拥有建筑面积10.41平方米,及被告占用该房产生的收益的1万元损害赔偿。事实与理由:李凤系被继承人李振丰、胡英娥之女。二被继承人过世后遗留一套位于衡阳市雁峰区上游村122号二层五间房产(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该房屋系二被继承人于1973年购得,1979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此后二被继承人于1981年扩建该房屋,面积变更为87.95平方米。被继承人李振丰去世时没有遗嘱。1990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胡英娥把房屋的22.5平方米赠与李其民,剩余65.45平方米未分配。李凤应得8.18平方米。1993年该房办理房产证,产权人为被继承人李振丰。后该房屋在没有告诉李凤的情况下由衡阳崇业建设开发公司拆迁。分配二套商品房屋:首峰小区L4栋802号、首峰小区M2栋208号,共计面积111.95平方米,李凤权益增加为10.41平方米。被继承人胡英娥于2010年去世,没有遗嘱。二被继承人相继过世后,由于没有遗嘱,房屋应当属与李凤共有,由于李其民侵占所有财产,并将房屋出租,李其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李凤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振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振丰有房屋45平方米。 2、1981年9月19日衡阳市私房维修批准通知单一份,证实房屋于1991年维修的事实。 3、1993年3月27日房屋产权证存根,证实李振丰房屋为87.95平方米的事实。 4、衡阳市公证处(2000)衡证字第1152号公证书一份和分房单一份,证实李振丰房屋被拆迁后分房的事实。 被告李其民辩称,李凤只能继承首峰小区L4栋802号房屋的2.5平方米的面积,与M2栋208号房屋无关。有衡阳市公证处公证书、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403号裁定书证实李凤只能继承2.5平方米的房屋。由于李凤长期无理取闹,导致房屋无法办房产证,房屋现在还是毛坯房,更不存在出租收益,李凤要求赔偿损失没有理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其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衡阳市公证处(90)衡证字第941号、(90)衡证字第1073号公证书二份、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李凤应继承2.5平方米房屋的事实。 2、李振丰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李振丰只有22.5平方米房屋供继承人继承。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胡英娥系被继承人李振丰的妻子,李凤、李英、李玉兰、李四毛、李其民、李秀云、李七毛、李艳英系被继承人李振丰与胡英娥的子女。被继承人李振丰于1986年3月26日逝世,在衡阳市上游村122号遗有与妻子胡英娥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栋。1990年10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出具(90)衡证字第941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李振丰在本市上游村122号的一处房产(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4479号)的一半由其妻子及子女共同继承,其妻子胡英娥和除李凤以外的其他子女均自愿将上述房产的继承份额赠送给李其民。1990年10月25日,衡阳市公证处出具(90)衡证字1073号公证书,证明胡英娥于1990年10月25日在衡阳市公证处与李其民签订《赠与书》,自愿将衡阳市上游村122号私房产权中其占有的一半所有权赠与其儿子李其民。 另查明,李振丰于1979年9月19日取得衡阳市上游村106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为一层楼五间房。1981年9月19日,该房取得《私房维修批准通知单》,维修项目为:“自己按原基础改建,升高一层,两边山墙为留出10公分房檐,前后不得扩出。”1993年3月27日,该房屋经改建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衡市所字第030358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振丰,登记地址为:城南区上游村122号,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楼层为二层,五间房。2000年5月16日,李其民(乙方)与衡阳市崇业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为支持甲方建设,乙方同意于2000年5月16日前将上游村122号房屋交甲方拆除。二、甲方同意于2001年9月30日前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原地段安置乙方。安置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房,钢混结构,建筑面积111.95平方米。三、过度期限为16个月,搬迁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四、拆迁费用结算:1、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共111.95平方米,其中产权外面积24平方米。2、甲方应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62.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688.64元。上述各项费用相抵,由甲方付给乙方2251元。五、其他事项:1、乙方要求将111.95平方米平分为两套,每套最小不得小于56平方米,最多不得超过60平方米,超过56平方米的面积,按均价900元每平方米计算;2、乙方要求房屋层次在住宅楼四楼以下(二楼一套、四楼一套),从底层算起;3、水电表齐全,免收增容费,水电表为单户私表户头;4、甲方同意乙方上述要求;5、为照顾乙方总面积安置范围,甲方同意减少四楼面积调整到二楼。”该房之后被衡阳市崇业建设开发公司拆迁,加上李其民自身出资购买部分,共得二套商品房,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L4栋802号(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和M2栋208号(建筑面积70.1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36.84平方米。 再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的母亲胡英娥去世,李凤拟将其继承的2.5平方米房产作价3万元转让给李其民,李其民表示价格过高,且当时没有这么多钱。李凤又提出可以先写3万元的借条,以后按房价多退少补。之后,原告李凤与被告李其民因该借条发生纠纷,经本院(2016)湘0406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其民未就该2.5平方米房产支付3万元给原告李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父李振丰于1979年7月1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1981年9月19日经政府审批同意对房屋维修后于1993年3月27日再次取得房屋产权证,面积为87.95平方米。而李振丰已于1986年去世,双方在父亲去世后,与家里其他六兄妹和母亲一起于1990年10月22日在衡阳市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对李振丰的遗产作出继承分配,均是原、被告与其他继承人的自愿行为。其后,原告李凤没有对房屋维修后新增面积是否重新继承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其家庭成员证实李凤要求李其民支付其三万元购得其应继承的2.5平方米的遗产,是李凤自愿主张其民事权利,衡阳市公证处(90)衡证字第941号、(90)衡证字第1073号公证书是原、被告家庭成员自愿分配遗产的有效公证文书,家庭成员已经对遗产作出有效分配,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公证文书履行权利义务,如何兑现李凤应得2.5平方米的继承份额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李凤应继承的2.5平方米房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应从开发单位分配多少,如何取得新的份额,是原、被告与拆迁单位之间协商的问题,法院没有法律根据与事实根据来推定原告李凤应取得多少拆迁补偿房屋面积,被告李其民也认可李凤对原遗产房屋有2.5平方米的继承权,房屋拆迁后新增面积各继承人之间如何分配,是否应重新核定继承份额应由全部继承人自行分配协商解决。关于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由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本案在未确定新增面积是否属于遗产再生物、是否重新确定应得继承份额的情况下,以及被告李其民未明确占有并不给原告李凤继承份额的情况下,原告李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其民因侵权赔偿其应得房屋建筑面积10.41平方米的诉请,于情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凤要求判令被告李其民支付房屋收益款一万元的诉请,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本是同胞姐弟,案件诉争标的系原、被告父母遗产,父母在世,虽生活艰辛、居住条件仅四十多平米,但父母育有八个儿女,各自成家立业。父亲早逝,家人按约定对遗产公证分配,母亲也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被告,父母双逝后,各姐弟随着年高,本应各自安享晚年,但原、被告为一已之利不顾及亲情而纷争不断,实不可取。希望双方从权益纷争中多念亲情,友好协商处理自己的家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凤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830.00元,由原告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先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责任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