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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辖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步宁、云南功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步宁,云南功成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辖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步宁,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功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鹏龙坤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一号写字楼6014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原审第三人:云南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昌路***号长城证券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吴刚。上诉人徐步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徐步宁上诉称,双方的交易行为属于即时结清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云南功成经贸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周靖华审 判 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