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思雨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思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326号罪犯李思雨,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杏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思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李思雨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在文艺岗位上,能刻苦练习追光技术,圆满完成每次的演出任务;积极参加监区的其他劳动,较好完成了各项改造任务,出勤率达100%,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思雨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于2016年11月15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2017年3月2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李思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思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雪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