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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小龙、苏某1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龙,苏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龙,男,1991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邢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世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乡村医生,住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小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6)鲁1102刑初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阳、尹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小龙及其辩护人邢波、赵世玉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民事部分,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进行了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检察院的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马小龙非法进入被害人苏某1位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卧龙山街道苏家村的家中,采取掐脖子、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苏某1妻子李某2后将李某2捆绑,并持刀将其挟持至苏某1的卧室,胁迫苏某1交出钱财,后苏某1与马小龙发生殴打,马小龙持刀将苏某1腹部捅伤,苏某1将马小龙胳膊咬伤,经鉴定,苏某1腹壁穿透创伤、腹腔积血及胸部皮肤创伤,构成重伤二级;李某2颈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警大队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石场村健康大药房将被告人马小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李某2于2016年6月1日的陈述,具体内容为:“2016年6月1日凌晨四点左右我听见卧室外面有动静,我就打开卧室的灯,然后站起来打开南窗户的窗帘,不知什么时候窗户被人拉开了,突然一个人戴着口罩从窗户上跳进我的卧室,用手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摁在床上,我挣扎的时候把那个人的口罩给撕下来了,我一看那个人我认识,是以前给我们家送中药的一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见我认出了他后,就用力使劲掐我,我当时就喘不动气,说不出话来,后来那个青年就松松手,向我要钱,我说没有钱,他不相信就用力掐我,我害怕他掐死我,我就说我包里有钱,然后他就让我从床上起来,用胳膊勒着我的脖子用一把匕首指着我,让我自己从我包里给他拿钱,我从包里拿了平时用的钱,大约二三千元,他把钱揣在他口袋里,同时把我的手机也放在他口袋里,后他告诉我这些钱太少,还让我继续拿”、“他说要五万元,我同意他的要求后,他怕我反抗,就用我挎包的带子后绑着我的手,���手勒着我的脖子,一手拿着匕首朝二楼上我对象卧室走,那个人逼着我上楼后,走到苏某1的卧室门口,他推开门,我就对苏某1说来了一个要钱的,苏某1被我喊起来之后,我对苏某1说你快给他钱吧,开始苏某1说没有钱,那个青年说不拿钱就把我杀了,这样苏某1才走到旁边的书房去给那个青年拿钱,那个青年拿了苏某1的钱后,也把苏某1的手机给收了,后来那个青年又让苏某1拿自己的皮带把苏某1也绑起来,苏某1在给他皮带的时候,他伸手去接苏某1递上来的皮带,这个时候苏某1就去抢他的匕首,然后两个人就打起来了”、“那个青年人有二十五六岁,身高一米七多点,中等身材,在两个多月前还给我们送过中药材,对我们家很了解,我知道他在开发区的康力生药材公司上班,好像是莒县口音”、“我差点让那个青年给掐死了,我现在脖子都给他掐青了,现在吐唾���还有血丝,我后来听人说我对象也被那青年给捅伤了,现在在医院”。2、被害人李某2于2016年6月1日在东港公安分局任家台边防派出所的辨认笔录,指出马小龙是到其家中抢劫并捅伤苏某1的人。(二)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苏某1于2016年6月6日的陈述,具体内容为:“2016年6月1日凌晨四点钟左右,当时我正在二楼卧室睡觉,我家属进来叫我,我起来后看见我家属被一个男的挟持着,我看见她两只手在身后,是被绑在身后的,这个男的用手揽着我家属的脖子,揽脖子的手里还拿着一把刀,这人问我要五万元钱,我一看我家属被他用刀挟持着,我就去书房抽屉里拿了五万元钱给这个男的,这个男的拿着钱后,又让我拿根腰带,他要把我绑起来,我抽下腰带递给他的时候��看见有个空当就上去抢他手里的刀子,他直接用刀子捅到我右下腹部,我家属得空跑了,她跑出去后我和这个男的就打在一起了,打的过程中我把他的胳膊咬了两口”、“这个男的和我家属到我房间的时候脸上没有遮掩,这个男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之前我店里进药品的时候他开着车来送过几次,他是开发区康力生药业公司的员工,我见了他能认出来”。被害人苏某1于2016年10月21日的陈述,具体内容为“2016年6月1日凌晨四点钟左右,我们在家睡觉,马小龙拿了一把刀子放在我家属的脖子的地方,马小龙问我要五万块钱,当时我看见马小龙用刀逼着我家属,我就去书房给马小龙拿了五万元现金,然后马小龙让我自己把腰带抽下来用腰带绑我,我就和马小龙打起来了,马小龙拿刀捅了我,我俩搏斗了一会,在这过程中我把马小龙的右手小臂��手背地方用牙咬了,然后把他手里的刀子抢出来了”、“马小龙去了我的书房,把抽屉里的钱都拿着走了,一共是11万多元,还有我家属包里的2千多元钱,还有两部手机,我诊所抽屉里边的钱也被马小龙拿走了,临走的时候还把我家的监控主机拆下来抱走了,走之前还问我认不认识他”。2、被害人苏某1于2016年6月6日在日照市医院病房的辨认笔录,指出入室抢劫现金11万余元,并将其捅伤的人是马小龙。上述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小龙到被害人苏某1家中抢劫并捅伤苏某1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苏某2(被害人苏某1的父亲)于2016年12月6日所作的证言,具体内容为“2016年6月1日早晨4点左右,我正在家中睡觉,听见门响,我起来去开门,看到我儿媳李某2穿着短裤,手被反绑着,李某2说家里进去人抢劫,我到了苏某1家,在客厅里看到一个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把刀,背着一个背包,手里提着一个包,这个男青年看见我来了,他用刀指着我让我上楼,我说我80多岁了,你捅吧,这个青年从客厅里走出去,我上了二楼,看到苏某1站在那里,手捂着肚子,地上很多血”、“这个男青年,20来岁,个子不高,长方脸,他没有蒙面,我看着他的脸了,见到这个男青年我能认出来”。该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凌晨四点左右被害人苏某1家中发生抢劫案,证人遇到持刀抢劫的男子并认识其面貌的事实。证人苏某2于2016年12月6日的辨认笔录,指出被告人马小龙系到苏某1家中持刀抢劫的男青年。2、证人白某(被告人马小龙的女朋友)于2016年7月25日所作的证言,具体内容为“2016年5月31日晚上七点至八点钟的时候,我闺蜜刘某就回来了,当天晚上我和刘某没再出门,没离开过神瑞宾馆201这个房间,晚上12点钟之后了,我从陌陌上看见我和马小龙的距离很远,我就问他在哪,马小龙说在山海天,说让我去接他,我没搭理他,我和刘某直到6月1日凌晨1至2点钟才睡觉,一直睡到6月1日下午2点钟左右,然后我俩起床后去找了刘某的男朋友,然后我们三个人去了海纳商场后边的一个台球厅玩,这个时候马小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马小龙找到我后领着我在海纳商场旁边的一个饰品店给我买了面膜和糖,马小龙说没陪我过六一儿童节,给我买点礼物,随手给了我一个红包,等我回到住处的时候看到里边是1000元钱,然后他就很着急的样子,开着途观车拉着几个小青年说是去给他哥们帮忙什么的”、“马小龙过来找我的时候我看见他胳��上缠着医用白绷带,我问他怎么了,他说喝多了从楼上滚下来摔的,我记不清楚在哪只胳膊上了,位置就在小臂上,他的手上也缠着医用绷带,我记不清楚是哪只手了”。该证言证实,在抢劫案发时间白某并未与被告人马小龙住在一起,以及马小龙手臂和手于2016年6月1日就已受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被告人马小龙女朋友的朋友)于2016年12月28日所作的证言,具体内容为“我和白某在日照市福海路神瑞宾馆租了个房间,租了两个月,200和201都租过,2016年5月31日白天我和白某在神瑞宾馆201房间做直播,晚上一起在房间里睡的,到了6月1日下午从宾馆出来出去玩,去了石臼海纳商场附近玩”、“到了6月2日上午,我回到福海路神瑞宾馆201房间,我看到白某和马小龙在房间里,我看到马小龙胳膊前臂上用纱布包着,想不清是哪个胳膊了,我问胳膊怎么了,马小龙说从楼梯上摔下来了,6月3日或4日白某让我从她包里找东西,我看到有一个红包,白某说是马小龙六一节那天送给她的”。该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刘某与白某住在一起,以及被告人马小龙2016年6月2日胳膊前臂已受伤的事实。4、证人马某(被告人马小龙的父亲)于2016年6月20日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小龙在山东康力生药业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3月份因为生病离开该单位,晚上经常出去夜不归宿,被告人马小龙挪用康力生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3万多元,家人凑钱还给该公司的事实。5、证人张某(东部热点迪厅舞台总监)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2017年2月15日所作的证言,证实东部热点迪厅没有一个周姓或者叫邹峰的吉他手,该迪厅一直以来就没有姓周和姓邹的工作人员。6、证人李某1(原百川台球厅员工)于2016年9月22日所作的证言,具体内容为“我认识马小龙,在石臼百川台球厅打工的时候,他经常喝醉酒来打台球,我叫他小龙,我最后一次见他具体时间记不住了,但是不应该是6月份,因为6月份我都在学车了,每次他来打台球都是晚上来,打10块钱的台球就走了,最晚离开台球厅也就是晚上11点多钟,我在百川台球厅打工的这段时间,在五月初的时候,马小龙有一次在台球厅玩得挺晚的,大概凌晨2点钟左右,但是之后都没有那么晚离开”,该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小龙经常到百川台球厅打球,但一般都会在晚上11点钟左右离开该台球厅,证人李某1并未在2016年6月份见过马小龙。三、鉴定意见1、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苏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山东省公安厅2017年1月19日鲁公物鉴(遗)字(2017)0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2017年3月1日鲁公物鉴(遗)字(2017)00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门上擦蹭状血迹、门上滴落状血迹、床单床头处擦蹭状血迹、腰带头部检材与马小龙在D8S1179等15个STR基因座检查结果一致,上述检材为马小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76×1018。四、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现场遗留血迹、口罩等物证的情况,现场勘验侦查人员有三人,见证人二人,且均已签名。五、被告人马小龙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小龙右手臂及右手手背受伤情况,与被害人苏某1陈述咬伤抢劫���的右手小臂和手背相一致。六、书证一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由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小龙于2016年6月17日在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大石场村健康大药房被抓获归案。3、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马小龙提出的案发当晚去过的“东部热点”迪厅、“百川台球厅”、福海路神瑞宾馆的监控录像,因受硬盘容量限制、存储时间有限,未能调取;“东部热点”迪厅舞台总监张某证实该迪厅无周姓驻场歌手;“百川台球厅”工作人员“航航”其真实姓名为李某1,其对马小龙2016年6月1日凌晨在该台球厅与其打台球一事无印象,马小龙每次去消费,都会在23时离开台球厅。4、常住人���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马小龙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情况。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小龙于2016年6月17日所作的供述,具体内容为“2016年6月1日零时多我从东部热点迪厅出来,和谁一起我想不起来,出来后我开着车去了东兴商贸城百川台球厅玩,我和这个台球厅的服务员(男,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大家都叫他航航)在打台球,当时我在东部热点迪厅喝了酒,在这个台球厅玩到几点我记不清了,什么时候走的我忘了,出来后我就和白某去宾馆开房睡觉了,睡到6月1日下午才睡醒,睡醒以后我就和白某去海纳逛街去了,逛到晚上快8点钟的时候在海纳西边东方一品快餐店吃的晚饭”、“右手腕处的伤痕是烟烫的,2016年6月10日晚上我和白某在福海路相宇宾馆开房,第二天下午我翻看白某手机的时候,发现她���别的男的有联系,我就跟她吵了一架,从宾馆出来后我开车顺着福海路往东走,行驶到利华商业街南门停车场的时候我用烟头自己烫的”。被告人马小龙供述,自己在案发当晚去过东部热点迪厅、百川台球厅、与白某一起去宾馆开房睡觉至2016年6月1日下午,其手腕上的伤是2016年6月11日下午自己用烟头烫的。综上,对于本案争议点,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人马小龙辩称案发时间与白某住在一起,右手腕上的伤是2016年6月11日下午自己用烟头烫伤,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马小龙又辩称手上的伤是被啤酒玻璃瓶插伤的,受伤是2016年6月5、6日和别人打架造成的,证人白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间被告人马小龙未与白某住在一起,且马小龙告知二人其胳膊及手上的伤是摔伤;被告人马小龙当庭辩称案发当晚在东部热点迪厅与该迪厅工作人员邹峰一起喝酒,但该迪厅舞台总监证实该迪厅无邹姓或者周姓工作人员;被告人马小龙称2016年6月1日零时以后去百川台球厅与李某1打台球,证人李某1证实2016年6月份并未见过马小龙,且马小龙只在2016年5月初打球至凌晨2点左右,平时都会在晚上11点钟左右离开。鉴于被告人马小龙关于案发时间段的活动地点、所接触人员及胳膊手臂、手受伤时间和原因的供述多处不统一,其供述又与多名证人证言不一致,本院对被告人马小龙的供述与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时未同步录像,系取证程序违法,送交的DNA检材及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勘验、检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勘验、制作并由三名现场勘验侦查人员和二名见证人签名,并未存在明显的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虽然未提供现场同步录像,但提供的现场图、提取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位置照片,足以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采取物证程序的合法性,现场提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DNA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DNA检验鉴定意见,因未根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未作为定罪证据认定,并且根据被告人马小龙的申请已对案发现场所留的DNA与当事人的DNA作重新鉴定,山东省公安厅所作鉴定意见与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DNA检验鉴定意见一致,且依据法律规定已向当事人送达,物证鉴定程序合法,山东省公安厅所作的DNA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使用。另查明,2016年6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6790.2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6790.24元(包括门诊费1309.07元和住院费15481.17元),有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777.82元,有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为证,该项费用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1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由山东华方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康力生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每月进货数额的证明及进货明细不足以确切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具体收入情况,不宜作为认���依据,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60日,误工收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误工费为5591.01元(34012元/365天×60天);4、交通费18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6、康复费286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仅提供了自己个人开的调理处方,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康复费用,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8、被抢现金人民���113900元、被抢手机两部4000元、监控主机一台30**元,上述直接物质损失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的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3609.0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持刀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通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苏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苏某2、白某、刘某、张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DNA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小龙的伤情照片等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小龙入户抢劫被害人苏某1、李某2,并致苏某1重伤二级、致李某2轻微伤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抢劫案件是被告人马小龙实施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小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小龙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住院医疗费16790.24元、护理费777.82元、误工费5591.01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人民币23609.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小龙上诉称:1、现场勘查材料没有录像,取证程序违法,送交的DNA检材及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上诉人可能有利的监控录像未调取;3、被抢财物、作案工具等关键物证没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未提供;4.被害人认识上诉人,案发后指认上诉人实施犯罪没有意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省公安厅002、006号两份鉴定意见因违反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苏某1、李某2及苏某2辨认马小龙的辨认过程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本案尚存很多疑点未查明,对上诉人可能有利的监控录像未调取,全案达不到刑诉法��53条的证明标准,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马小龙无罪。经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日照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和发破案经过两份书证,证明案发后接报警情况及抓捕马小龙的情况。上诉人马小龙的辩护人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马小龙在案发的6月1日凌晨5点左右在神瑞宾馆;提交照片九张,拟证明案发地装有多部摄像头未提取。出庭检察员认为辩护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式持刀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马小龙提出“现场勘查材料没有录像,取证程序违法,送交的DNA检材及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省公安厅002、006号两份鉴定意见因违反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勘验、检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勘验、制作并由三名现场勘验侦查人员和二名见证人签名,勘验、检查笔录详细记录了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现场物品、血迹的位置和特征,并提供了现场平面图及手绘图、提取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位置照片,足以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采取物证程序的合法性,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场提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DNA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DNA检验鉴定意见,因未向当事人送达,一审法院未作为定罪证据认定;山东省公安厅002号鉴定意见对案发现场物证所留DNA进行提取并进行STR多态性检验,所得数据与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中马小龙的血样STR多态性检验相比对,结论为送检的物证四处基因分型为马小龙所留;山东省公安厅006号鉴定意见对重新抽取的马小龙的血样进行了单独DNA检验,检验结果与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中马小龙的血样所作的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一致。山东省公安厅002号和006号两份鉴定意见明确,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密切关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规范,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及时送达了相关人员,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小龙提出“被抢财物、作案工具等关键物证没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未提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马小龙自始至终不认罪,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目前未发现作案工具及涉案财物;因马小龙在侦查阶段无有罪供述,对其供述不必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提供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上诉人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未查找到被抢财物和作案工具,但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认识上诉人,案发后指认上诉人实施犯罪没有意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1、李某2及苏某2辨认马小龙的辨认过程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上诉人马小龙所在的山东康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马小龙经常给被害人家中送货,被害人认得马小龙是康力生药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在罪犯实施抢劫过程中撕下了罪犯的口罩,第一时间认出系康力生药业有限公司送货的员工作案,且在抢劫过程中双方面对面进行了长时间交涉,对罪犯的面貌记忆深刻,事后经辨认才知道抢劫者是马小龙。在庭审中被害人又进一步指认抢劫作案者就是本案的上诉人马小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苏某1、李某2及苏某2辨认马小龙的过程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辨认活动都是个别进行的,供辨认的对象数量符合规定,辨认过程中无暗示和指认嫌疑,辨认笔录的制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马小龙提出“对上诉人可能有利的监控录像未调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尚存很多疑点未查明,对上诉人可能有利的监控录像未调取,全案达不到刑诉法第53条的证明标准,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马小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未调取的监控录相���马小龙在侦查环节供述的2016年5月31日晚到6月1日凌晨其行动轨迹,但根据证人白某、刘某、东部热点迪厅总监张某、百川台球厅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马小龙在案发时间段未出现在其自己供述的活动地点,故未调取监控录相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处罚。本案两被害人的陈述、辨认、指认真实可靠,与上诉人马小龙的手臂伤情照片相互印证,结合现场遗留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马小龙实施了入室抢劫犯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赵明佳审 判 员  胡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学文书 记 员  张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