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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福与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南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南中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946号原告:李福,男,回族,1956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南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南村。法定代表人:王海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与被告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南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土梁南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转换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被告黄土梁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海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万元整及利息1365元(月利率4.875‰,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7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原告1998年出资改良被告的荒地,面积为20亩;2、被告从2011年开始将原告改良的20亩荒地对外承包至2015年,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为1万元,都由被告收取,计4万元。被告将收取的4万元承包费分2年退给原告,支付时间:2016年4月15日退还2万元,2017年4月15日退还2万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土梁南村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张《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前后矛盾,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四、原告的主张违反公平原则;五、村委会并没有从原告开垦的荒地中收益,并未收取到承包费,原告主张给付承包费的前提基础并不存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双无争议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一份;二、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福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被告均认可1998年由原告出资改良了村上的荒地20亩。从2011年开始至2015年被告将原告改良的20亩地对外承包,每年承包费1万元,承包费都由被告收取,双方约定承包费分两年退还给原告。退还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退还20000元,2017年4月15日退还20000元。合同的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为止。经质证,被告对该份协议不认可,认为不清楚该份协议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也不清楚章子怎么盖上的。该份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黄土梁南村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一)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告以前系私自开荒,村委会不承担承包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的村民会议所作出的决定,不能推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抗辩的法律效力,复印件不符合法庭规则的要求。该份会议记录为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律师调查笔录三份,拟证实村委会未针对原告开垦荒地及签订协议书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村民代表反对村民私自开垦荒地,原告所诉的该块荒地村委会并未将其发包出去,村委会也未收取到承包费,故不存在向原告返还承包费的基础。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律师的调查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笔录中的询问人是否本人签字没有办法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案原告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加盖了黄土梁南村村委会的公章,黄土梁南村村委会内部的会议内容不能对抗协议书。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反映,双方约定在签订协议书后,由被告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和原告协商土地和队上划分问题,与该三份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反映村委会未针对原告开垦荒地及签订协议书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的事实予以确认。(三)会议记录四份,拟证实黄土梁南村村委会于2012年4月20日、2006年3月18日、2015年4月8日、2016年3月9日组织会议,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均不同意村民非法开荒,不同意将开荒者的土地流转费发放给本人。且原告开垦的荒地是碱地,土地质量差,无法发包,村委会没有从中获取利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会议是被告方自己的行为,原告方没有参与,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因村委会提供了经村民及村民代表签名的原始会议记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村规民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村规民约中关于开垦荒地的约定。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黄土梁南中心村的村规民约,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黄土梁中心村,两者不是一个主体。原告改良荒地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不是擅自开垦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法庭核实,乡镇整合前被告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南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名称为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经原告李福向本院申请,本院调取向原九运街镇政府纪检书记马春娥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苏明新、李福、李杰三人在政府为了开荒地要求承包费上访,镇上就把村干部和上访人员叫到纪检办公室组织协调解决信访问题。原告向法院举证的会议纪录并不是原件,当时是用镇上的红头便签纸由马建文记录的。会议内容为,双方协商由村上代表大会确定,能否向三个上访人员私自开荒的土地支付土地流转承包费,如果村上决定支付并确定数额,则两年内付清,当时没有最终确定结果”。经质证,原告对确实召开会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决定的内容被询问人没有权利评论,被询问人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字。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福于1998年在未经被告黄土梁南村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出资改良被告村集体所有的荒地。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开发土地后,年年种植年年亏损至2011年。被告从2011年开始,将原告改良的20亩土地对外承包至2015年,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为10000元,都由被告收取,计40000元。现双方协商被告将收取的40000元承包费分两年退还给原告,支付时间:2016年4月15日给原告退还20000元,2017年4月15日给原告退还2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和原告协商土地和队上怎样划分。该土地在协议期内,双方各自管理各自的土地,以队上开会的会议纪录和协议为主,一直到第二轮土地到期为止。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承包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规定,合同无效应当限于上列五种法定情形。对于原告李福与被告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南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协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集体荒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原告私自开垦荒地的行为,并不当然产生权利。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其开垦村集体所有的荒地,如果经过土地所有权人许可(该种许可应由集体组织依程序作出),可获得相应物权权利,即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否则,开荒人对所开荒土地不享有任何物权权利。二、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系代表本集体组织成员管理和处分集体资产,因而,村委会对所管理集体资产的重大处分,应当依据村集体组织成员自治意思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如果享有其占有荒地的使用权,前提是该种权利系村民自治组织在获得村集体组织成员许可并依程序形成决议,但原告占有该荒地的使用行为并没有经过上述程序,其使用荒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三、合同的签订反映的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相对方虽然为原告李福与被告黄土梁南村村委会,但被告黄土梁南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在合同上签署盖章,系代表本村村民进行的合同行为,在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能真实反映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上所述,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未经过权利主体依程序进行决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私自开垦荒地、私自占有荒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原告与被告黄土梁南村村委会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置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李福与被告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南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依据该无效协议主张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已预交542元),邮寄费160元,以上合计1244元均由原告李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星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