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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学斌与王登奎、吴寿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斌,王登奎,吴寿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431号原告:罗学斌,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登奎,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寿正,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罗学斌与被告王登奎、吴寿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奎、吴寿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登奎、吴寿正立即偿付石料款29636元,要求王登奎、吴寿正按月息4%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登奎、吴寿正在定远县定城镇定西居委会定炉路南侧从事石料加工,2015年起王登奎、吴寿正从罗学斌处赊购石料,2016年10月28日经结算,王登奎、吴寿正共欠罗学斌石料款29636元并由王登奎、吴寿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罗学斌向被告王登奎、吴寿正催要欠款,王登奎、吴寿正未能偿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登奎、吴寿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登奎、吴寿正在定远县定城镇定西居委会定炉路南侧共同从事石料加工,2015年起王登奎、吴寿正从罗学斌处赊购石料,2016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王登奎、吴寿正共欠罗学斌石料款29636元并由王登奎、吴寿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学斌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叁拾陆整(29636元)此据王登奎吴寿政2016年10月28(王登奎)身份证34112519680716887X吴寿政2016年11月5日归还”。后2016年11月5日王登奎、吴寿正未能向罗学斌偿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罗学斌起诉后,2017年7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吴寿政”向法庭出示身份证,身份证实际姓名为“吴寿正”,身份证号码为,两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罗学斌向被告王登奎、吴寿正出售了石料,王登奎、吴寿正应向原告及时支付石料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登奎、吴寿正拖欠原告罗学斌石料款29636元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罗学斌诉请被告王登奎、吴寿正按月息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被告王登奎、吴寿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罗学斌要求被告王登奎、吴寿正偿付石料款296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奎、吴寿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罗学斌石料款29636元;二、驳回原告罗学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王登奎、吴寿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