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11杨德洪与张井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洪,张井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511号申请执行人:杨德洪,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井跃,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杨德洪与被执行人张井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张井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杨德洪借款本金13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50元,由张井跃负担。因被执行人张井跃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杨德洪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井跃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张井跃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井跃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张井跃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张井跃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怡景苑134-502的房产一套,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上述房产本院正在处置,本案申请人杨德洪已申请参与分配。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张井跃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张井跃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张井跃现住地址锡北镇怡景苑调查,未找到其本人,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张井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40750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01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德洪,杨德洪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井跃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德洪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井跃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德洪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伟良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惠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