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景德忠、郑中福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德忠,郑中福,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694号申请执行人:景德忠,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务工。申请执行人:郑中福,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侯马市人,企业法人。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万雨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德忠、郑中福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景德忠、郑中福支付工程款251784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齐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270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邓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