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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薛艳光与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光,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608号原告:薛艳光,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宏,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特尔,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薛艳光与被告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宏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特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0元整,利息(截至起诉时:从2017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4月18日已经产生利息10200元)至实际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合计18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称经营上遇到困难,需要临时使用资金周转,希望原告能够向其出借资金17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8500元,原告基于朋友的信任,于元月18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1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于2017年3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被告为了履行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承诺,将其自已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如果到期被告没能偿还上述借款,该房屋即抵偿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无奈,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巴特尔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巴特尔向原告薛艳光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3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70000元。同时被告为了履行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承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将其自已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如果到期被告没能偿还上述借款,该房屋即抵偿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形成,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0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200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4月18日),利息计算至实际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经核准,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850元(170000元×6%÷12个月×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艳光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85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