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言胜与李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言胜,李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977号原告彭言胜,男,1942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42********,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甩弯街。被告李智国,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55********,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沈阳鼓风机厂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彩富**栋1-3-8。本院审理的原告彭言胜诉被告李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言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言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彭言胜负担。审 判 长 张雅玲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