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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生录、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生录,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录,男,身份证号码:,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青海省湟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西小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啟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海明,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住青海省湟源县。上诉人刘生录、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生录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湟源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明、蒋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湟源县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生录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该局与刘生录之间不存在工程承揽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建局只针对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根据一纸委托书就确定债权转移;该工程结束已有几年时间,刘生录在2016年8-9月份才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存在障碍;原判仅根据一组发票认定工程款数额,过于片面。刘生录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其利息损失159586.88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刘生录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湟源县住建局支付兴隆小区室外管线等工程款317638元;2、依法判令湟源县住建局支付兴隆小区土方开挖工程款79478.54元;3、依法判令湟源县住建局支付自拖欠工程款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兴隆小区室外管线等工程款317638元的利息121205.37元,兴隆小区土方开挖工程款79478.54元的利息38381.51元);4、湟源县住建局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定: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湟源县住建局签订湟源县兴隆住宅小区廉租住房建设协议书,由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负责土建、水电暖安装等。工程完工后,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湟源县住建局的要求,在合同约定外完成了室外管线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并由此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但湟源县住建局一直未向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这部分费用。另查明,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湟源县住建局享有的兴隆小区室外管线和土方开挖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刘生录,由刘生录作为债权人向湟源县住建局主张。此外,经释明,湟源县住建局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刘生录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内容以及湟源县住建局陈述,该合同包括兴隆小区的土建、水电暖安装等,但不包括室外管线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室外管线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由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但湟源县住建局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经核算票据,兴隆小区的室外管线工程款为305138元。另根据工程概(预)算书和工程签证单,兴隆小区的土方开挖工程款为79478.54元。因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刘生录,故湟源县住建局应向刘生录履行支付384616.54元的义务。此外,刘生录主张因贷款支付上述工程款,故湟源县住建局应承担贷款利息。庭审中,刘生录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贷款支付工程款并由此产生利息,故对刘生录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湟源县住建局应向刘生录支付拖欠的室外管线工程款和土方开挖工程款共计384616.54元。但对刘生录要求湟源县住建局支付自拖欠工程款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湟源县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刘生录支付拖欠的室外管线工程款305138元和土方开挖工程款79478.54元,以上共计384616.54元;(二)、驳回刘生录要求湟源县住建局支付自拖欠工程款至付清欠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湟源县住建局负担2507元,由刘生录负担1121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湟源县住建局主张,该工程结束已有几年时间,刘生录在2016年8-9月份才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湟源县住建局二审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亦未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债权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原则上,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按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中,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刘生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生录在其公司签署授权转让债权的委托书后,曾以个人名义向湟源县住建局提交支付申请,应视为履行通知义务。湟源县住建局在收到刘生录支付申请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湟源县住建局此项主张不能支持。3、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刘生录在原审中,提交了总金额为317638元的发票37张、土方开挖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79478.54元)和签证单。湟源县住建局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工程系刘生录所在公司施工,但对工程量存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刘生录提供了购买原材料的发票,该组发票部分有住建局原局长签字,工程签证单上还有监理公司的印章和湟源县住建局时任副局长的签字。湟源县住建局一审答辩时称:该局原局长在刘生录提出这件事的时候,指示工作人员在核实后向县政府打报告予以支付...,说明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从该工程以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来看,亦能证明工程已实际施工。湟源县住建局在二审庭审中虽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同时表示,对工程量要求鉴定或评审,但在庭后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又未实际评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认定湟源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兴隆小区室外管线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与湟源住建局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刘生录没有证据证明对其垫资利息有过约定,故其要求对方支付垫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刘生录、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各承担1814元,退回双方各18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炜审判员  柳香芳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