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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子文与李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文,李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928号原告:李子文,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见军,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主要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文与被告李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子文撤回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被告李见军、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23569元,评估费1250元,共计2481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9时34分,被告李见军驾驶豫A×××××号车辆与张双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见军负全部责任,张双超不负事故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豫A×××××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为豫A×××××号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李见军辩称,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费与评估费其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中部分零部件的更换与事故无关联,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诉讼费用与评估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9时34分,被告李见军驾驶豫A×××××号车辆与张双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见军负全部责任。受原告委托,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豫A×××××号车辆估损总值为25569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豫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为豫A×××××号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被告李见军违反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规定所导致,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豫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为豫A×××××号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569元,评估费用125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的不足部分23569元及评估费1250元共计248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部分零部件的更换与事故无关联,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评估费用其不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评估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3569元、评估费1250元,共计248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文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4819元;二、驳回原告李子文对被告李见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李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虎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琪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