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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海永、王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永,王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永,又名王海峰,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海,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志,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王海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办法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海,被上诉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其支付货款48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立志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原判认定其为王立志出具的无日期的欠条23000元错误。王立志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系2300元,而其在一审当庭陈述为23000元,原判直接认定23000元属于总欠款,该欠条无法证明书写时间,不能计入总欠款金额;2、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的欠条76874元的事实错误。(1)2014年1月28日经清算2013年的货款,其总欠122624元,该总欠款中包括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货款;且双方在2014年8月18日再次清算时,在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将该货款转入2014年8月18日的欠款总款中,截止2014年8月18日其总共欠王立志货款177824元;(2)从其提供的收条看,2013年8月1日32000元、2013年11月19日5000元、2014年1月23日30000元、2014年1月28日20000元,合计87000元,超出2013年3月27日的欠条76874元,足以证明该76874元已经还清;(3)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时,王立志在2014年1月23日30000元、2014年1月28日20000元、2014年7月4日10000元的收条上注明以上已结,也足以说明2014年1月28日之前的货款清算完毕;(4)王立志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的欠条上多了一句话“另外2013.3.27欠的76874元的欠条不在其中”,这句话不是其书写,该句话明显违背常理,出具该欠条之后,双方又经过2014年1月28日和8月18日两次清算,且两次的欠条上均注明总欠款数,不可能不吸收20113年3月27日的欠款,该欠条不是2014年8月18日书写,是王立志后来加上的,对此,王立志在一审庭审中未作合理解释。3、原判认定货款总额及计算方式错误。未支付货款第一种算法:结算后的总欠条减去结算后的总收条,未支付货款为4824元;第二种算法:总货款减去所有收条之和,依据王立志向其出具的16张收条,共计310000元,超出其起诉的299698元,进一步说明王立志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4、原判认定其提交的3张系拼接的收条错误。其已做了合理解释,且没有结算销毁凭证的惯例,王立志也认可还款行为,可以证明亦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判没有查明欠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还款的时间、数额的事实,最重要的是没有认定其还款的总额及时间,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立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关于2300元还是23000元,属于材料失误,一审出示的证据和起诉状中,多处均足以证明实23000元,不是2300元;2、王海永在上诉状中所使用的数字都是重新组合和拼凑,如:55000元的单子,不是正式收款条,该单子有意伪造,还冠上拼接二字,实际是拼凑;3、关于2013年3月27日的钱条76874元,是2012年的货款,因王海永2012年家庭建房,货款没有及时收回,拖欠至今;4、上诉人王海永没有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69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化肥、种子等货物,累计货款为299698元,被告已付货款190000元,尚下欠10969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化肥、种子等货物,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7824元,加上2013年3月27日的欠款76874元,以及2014年12月8日的欠款2300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为277698元。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付货款190000元,尚下欠8769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卖给被告种子、化肥,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欠款数额应以法院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76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元,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99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发生纠纷,双方对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海永所欠被上诉人王立志的货款数额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王立志请求的2014年12月8日的欠款是2300元还是23000元的问题。王立志在起诉状中虽将该笔款写为2300元,但在其诉讼请求总计数额中,是按照23000元计算的,且从该欠条上看大小写均为23000元,在一审中,王海永虽不认可该欠条系其签名,但经过司法鉴定系为王海永签名,由此,王立志在起诉状叙述的2014年12月8日欠款2300元是笔误,应为23000元。关于2013年3月27日欠条中76874元是否清偿问题。根据王立志在一审中提交的该欠条,王海永认为该笔货款在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时已经包括在内,且转入2014年8月18日的欠款总额中,从王立志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8月18日欠条中内容看,不显示该76874元包括在内,且王立志在2014年1月28日欠条上注明该76874元不在其中。王海永辩称该笔款已经清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王海永在一审中提交的9张收条看,其中第一、二、三张中,第一张和第三张收条所记载的是同一事实,内容重复,且第三张收条字迹变动,不是一张完整的条,第二张收条是拼凑的,对此,证人方某、崔某在一审中出庭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本案案情,判决认定王海永尚欠王立志货款87698元,事实俱在。故王海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海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王海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