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与李成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李成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生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凌,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万明,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军,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凌、穆万明,被上诉人李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835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以(2013)原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后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依法审理认定:上诉人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51157.15元中的150000元全部赔付给李成军,致使本案受害人宁D112**号重型货车司机罗永全未取得赔偿款,侵害了罗永全获得赔偿的权利。判令上诉人将已领取的赔偿款向被上诉人罗永全支付86957.15元。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领来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的151157.15元理赔款,给被上诉人李成军支付150000元,除李成军车损款61560元外,有88350元理赔款李成军没有任何根据占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88350元是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诚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经手人是穆万明和被上诉人李成军之兄李成云,李成军虽未接收150000元,但其后对收到的150000元始终认可,这是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李成军辩称:我和穆万明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没有收到穆万明给我150000元,我也未向穆万明出具过收据,中国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给我的30000元我已经予以归还。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8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宁04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此案终审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将已领取的赔偿款向被上诉人罗永全支付86957.15元”。原告以其领取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的151157.15元理赔款,给李成军支付150000元,除过李成军的车损款61650元外,有88350元李成军没有任何根据占有,故提起诉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2016)宁0402民初3106号李成军诉穆万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公司(固原万明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万明承认涉诉的150000元其并未给付给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不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原公司(固原万明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万明反而在另案中承认涉诉的150000元其并未给付给本案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原告预付1004元)由原告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原州区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判决已于2017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质证认为:原审法院在2017年1月18日出具上述证明后,又于2017年2月23日给上诉人出具了准予上诉受理通知书及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也按此通知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与被上诉人的生效证明相互矛盾,如何认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决定。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作出后,2016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公司原法人穆万明送达本案判决书,但穆万明拒绝签收。穆万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时亦不是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判决的生效证明。故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案外人何如科驾驶其所有的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宁D113**号重型大货车沿姜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200M处时,与被上诉人李成军雇佣的驾驶员罗永全驾驶的被保险的宁D112**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宁D113**号司机何如科负全责。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据现场勘查及双方的调解协议,给宁D112**号重型大货车核定损失为61650元,罗永全本人的损失额为107772.35元,两项共计169422.35元。2008年7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即上诉人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罗永全人身损失及宁D112**号车损赔偿款共计151157.15元。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通过被上诉人李成军车辆挂靠的成云公司预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赔偿款150000元。2013年7月25日,罗永全及被上诉人李成军起诉要求判令何如科及上诉人赔偿罗永全人身损失145268.4元,赔偿上诉人李成军财产损失69300元,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宁04民终159号判决,以“上诉人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51157.15中的150000元全部赔付给李成军,致使本案受害人宁D112**号重型货车司机罗永全未取得赔偿款,侵害了赔偿权利人罗永全获得赔偿的权利”为由,判令“上诉人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将已领取的赔偿款向被上诉人罗永全支付86957.15元”。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8350元。另查明,何如科系宁D113**号重型大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上诉人公司购买,双方无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款仍未付清。上诉人公司作为宁D113**号重型大货车的投保人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09日。还查明,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3日,注册号码640400200006574,注册资金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杨生兰、监事为穆万明,股东为杨生兰、穆万明。2014年9月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注册号码640400200006574,注册资金1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杨生兰,股东为穆小军、杨生兰。杨生兰、穆万明系夫妻关系,穆小军系二人之子。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称其虽未将涉案150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成军,但其将该款支付给了李成军车辆挂靠的成云公司,李成军亦自认从成云公司处预支150000元用于处理车辆事故使用。结合(2009)原民初字第33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收到过上诉人150000元的赔偿款,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李成军已通过其车辆挂靠的成云公司收到上诉人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预付的各项损失赔偿款15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被上诉人李成军所有的宁D112**号重型大货车核定的损失61650元,剩余88350元被上诉人受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当返还上诉人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生效。穆万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亦不是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代上诉人签收法律文书的资格,其有权拒绝签收涉案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判决的生效证明书属程序违法,在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宁夏凯瑞祥煤业有限公司88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萍审判员 陈亚利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