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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笃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新蔡县陈店镇闫楼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笃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新蔡县陈店镇闫楼村民委员会,李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2132号原告:刘笃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笃夫,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新蔡县陈店镇闫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陈店镇闫楼村;法定代表人:闫永红,系该村委主任。第三人:李博,男,汉族,成年,公务员,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刘笃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新蔡县陈店镇闫楼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刘笃夫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户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笃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笃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笃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审判员  李征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