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纪星、杨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纪星,杨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星,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李轲,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峰,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上诉人李纪星因与被上诉人杨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纪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纪星上诉请求:1、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5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按月息2分至还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金额为530000元,不是原审认定的330000元。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就认定2015年12月4月、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12月18日4张填充式的借条是重复出具的不能令人信服!同时,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也明显不公。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0张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二、2015年12月4月、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12月18日这4张填充式的借条是事后补签的,与实际的借款日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不仅如此,2016年1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大部分都是现金支付或者是上诉人将现金存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中。上述4张填充式的借条所涉200000元借款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1月7日转给上诉人的8500元、1月27日的12000元、2月7日的52220元、3月2日的30000元、3月3日的20000元、4月4日的30000元,共计152720元,均系偿还上诉人以前的借款,和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杨培峰向上诉人借的530000元借款没有任何的关联。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53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杨培峰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李纪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按月息2分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杨培峰分六次向原告李纪星借款33万元,其中2015年12月4日借款6万元,12月7号借款4万元,12月8号借款5万元,12月18号借款5万元,2016年1月13日借款7万元,1月25日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有高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杨培峰屡屡不予偿还全部借款,李纪星让杨培峰向其重新出具四张填充式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由李纪星自行填加10%的违约金。这四张填充式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7号、2015年12月8号和2015年12月18号。后在李纪星的催促下,杨培峰分别于2016年1月7日到2016年4月4日分六次偿还借款利息152720元,下余借款本金33万元至今未还,李纪星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杨培峰向李纪星借款33万元有杨培峰向李纪星出具借条为证,李纪星要求杨培峰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因李纪星未能举证证明重复借款资金来源,且如系同一天所借款项,杨培峰后补一张借条的可能性不大,李纪星要求杨培峰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杨培峰称,已偿还李纪星借款本金152720元,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查看杨培峰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8号三次向李纪星出具的原始欠条下方所注明“10天2000、4800、4000”等内容,结合李纪星陈述,杨培峰曾向李纪星许诺高息的事实存在,杨培峰偿还李纪星152720元系涉案借款利息。如152720元偿还的借款为本金,依照常理,杨培峰会向李纪星索要相应款项的借条,故杨培峰抗辩涉案借款无利息的意见不成立。而李纪星称该152720元是杨培峰偿还其之前借款,结合法庭调查,双方均认可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底,而杨培峰向李纪星屡次还款时间均又在2015年12月之后,李纪星所说偿还的是其之前二人之间的借款无事实根据。因双方之间约定利息已远远高出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偿还李纪星的152720元,应以每次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4日,利息共计32790元,下余119930元应认定偿还李纪星的借款本金。针对李纪星要求杨培峰从2016年1月2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培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纪星借款本金2100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李纪星承担3000元,杨培峰承担6100元。二审中,上诉人李纪星分别提交了李广霞(李纪星妻子)的建设银行流水,证明其本人通过李广霞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5日分两笔转入杨培峰账户共计55200元,2016年1月25日转入杨培峰账户20000元,合计转入杨培峰账户75200元;上诉人李纪星提供了其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流水,证明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其合计取现549385元,证明其由能力向被上诉人杨培峰提供借款,有充足的资金来源以履行和上诉人杨培峰之间的借款合同;上诉人李纪星提供了2016年4月7日和被上诉人杨培峰之间的短信交流记录,证明其在一审案件起诉前,向上诉人杨培峰索要53万元的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杨培峰答应最多超不过6天,钱全部还清的事实。被上诉人杨培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杨培峰共计向上诉人李纪星出具手写借条四份,共计200000元,上述借条均载明:今借李纪星现金(小写xxxxx元整),大写x万圆整,并有借款人签名及借款日期。同时,出具手写借条的同一天,被上诉人杨培峰共计也向上诉人李纪星出具填充式借条四份,共计200000元,上述填充式借条均载明:今有杨培峰向李纪星借到人民币大写万千佰拾元整。小写¥元。大写x万圆整,并有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住址、电话及借款日期等内容。李纪星在一审案件起诉前,曾向杨培峰索要53万元的借款,杨培峰答应最多超不过6天,钱全部还清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杨培峰向李纪星借款53万元,有其向李纪星出具的10份借条为证,虽然杨培峰否认其中四份共计20万元填充式借条的事实,但根据李纪星提供的其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流水,证明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其合计取现549385元,证明其由能力向杨培峰提供借款,有充足的资金来源以履行和杨培峰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李纪星在一审起诉前,曾向杨培峰索要53万元的借款,杨培峰答应最多超不过6天,钱全部还清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李纪星要求被上诉人杨培峰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杨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纪星偿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李纪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9元,均由杨培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