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希波、陈明芝与李文武、马连凤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波,陈明芝,李文武,马连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244号原告:李希波,男。原告:陈明芝,女。被告:李文武,男。被告:马连凤,女。原告李希波、陈明芝与被告李文武、马连凤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波、陈明芝,被告李文武、马连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我们与二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沙尖子镇影壁山村13组,面积76.2平方米,桓公村房村房字第603014**号(13010416)的房屋以价款1500元出售给二原告,该款以全部给付。现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二原告讲的属实,我们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6日二被告以1500元的价格将位于沙尖子镇影壁山村13组,面积76.2平方米,桓公村房村房字第603014**号(13010416),所有权人为李文武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同时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为李文武,李文武也承认房屋买卖属实,并且原告已在此房居住多年,故原告李希波、陈明芝与被告李文武、马连凤在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沙尖子镇影壁山村13组,面积76.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希波、陈明芝与被告李文武、马连凤签订的关于沙尖子镇影壁山村13组,面积76.2平方米,桓公村房村房字第603014**号(13010416)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