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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杰与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457号原告:李杰,男,甘肃省玉门市人。被告: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多涛,公司经理。原告李杰与被告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在搭建日光温室时,雇佣原告驾驶铲车为其工作60小时,约定每小时240元,同时雇佣原告为其拉土317车,约定每车150元。两项合计61950元,由被告管理人员刘XX书写欠条及证明,并加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61950元。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杰提交的欠条、证明,以证明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的事实;证人秦XX、马XX证言,以进一步印证欠劳务费的事实。因李杰愿为欠条的真实性负责,且经法庭调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做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雇佣李杰驾驶铲车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7月16日,由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刘XX书写欠条及证明,并加盖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现李杰要求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劳务费61950元。本院认为,李杰为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有李杰提供的欠条、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欠条虽为刘XX书写,但刘XX系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欠条上加盖了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该欠款应由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偿还。李杰提供的证明仅说明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雇佣李杰驾驶铲车工作60小时,没有说明每小时的价格,虽然证人秦XX证实听说是每小时240元,但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运用。因李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每车的价格,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杰劳务费47550元;二、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李杰负担348元,由玉门市神农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文珍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