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彬与张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彬,张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707号原告:李彬,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张力辉,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本院审理的原告李彬诉被告张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3.5万元购车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高玉海将所有的鲁G×××××大众牌小型轿车抵账给被告张力辉,但并没有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手续。2016年9月28日,被告张力辉将车又转让给原告李彬,当日原告支付了13.5万元的价款(其中12.5万元银行转账、1万元现金)。在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原告发现高玉海名下的鲁G×××××大众牌小型轿车已经质押给第三方,且合同约定高玉���对质押车辆做出的任何处置均无效。原告支付价款之前,对于轿车的质押不知情,现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产生一系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所涉车辆涉嫌盗抢,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存利审判员 张增志审判员 林祝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梦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