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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施某与曹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曹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39号原告施某,女,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曹某1,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施某诉被告曹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金坛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于××××年××月××日在金坛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女儿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由男方独自承担,离婚后由于女儿与母亲感情较好,不肯和父亲共同生活,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且女儿也愿意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在离婚后一直未看望女儿,至今未承担抚养费,完全由女方独自照顾女儿。现原告提出诉请,请求判令婚生女曹某2随原告施某共同生活;被告曹某1自××××年××月××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独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2,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坛水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复婚,于2016年3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女曹某2随男方生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原、被告协议离婚以来,婚生女曹某2一直随原告施某共同生活。另查,原告施某工作单位为亿晶光电有限公司,月收入约3000-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征求曹某2意见,其陈述:父母离婚以来一直随妈妈生活,现在也想和妈妈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处理抚养关系纠纷,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考虑如何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超过8周岁的子女,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本案中,自原、被告离婚以来,婚生女曹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希望继续与母亲共同生活,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曹某2随母亲施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抚养费,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被告曹某1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婚生女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年××月××日至今的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婚生女由其独自抚养,被告未承担相关费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曹某2随原告施某生活。二、被告曹某1自2017年8月起至婚生女曹某2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其生活费500元,曹某2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款项原、被告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履行一次。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献忠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