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秀与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念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念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475号原告:王秀,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民乐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湖镇宏岗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道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洗,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念洗,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原告王秀诉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念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洗、被告王念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月,原告在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希铝项目部务工。被告王念洗系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希铝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1000元未付,该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念洗辩称:原告是别人介绍到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的,我个人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双方没有签劳务合同。原告讲他们16人的工资共14.8万元,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只认可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一份、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考勤天数为41天,工资11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上面的公章有异议,没有人给他们盖过章。2、工程量单据一份,证明:对方的负责人在上面签字确认了该工程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工程量单据认可。3、原告出示在东方希铝干活的照片5张,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照片所中反映的事实。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考勤表》、《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我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单与原告出示的不一样,原告的考勤表与工资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被告还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发包方的事情。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出示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7月,原告王秀等16人在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希铝项目部务工,被告王念洗系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希铝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11000元,有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后经原告索要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诉状、陈述和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其支付一定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主张的11000元劳务工资,由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加以证实,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面的公章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对上面的盖章进行鉴定,说明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考勤表和工资表中的盖章是认可的,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和其他15个人14.8万元的工资只认可10万元,即不能说明理由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念洗系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希铝工程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王念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劳务工资11000元。二、被告王念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