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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文化街三委*组***号。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杏园社区*组**号。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为使其个人经营的黑龙江省汤原县秋丰钢骨架大棚厂尽快得到承包工程款,向时任汤原县农业局局长卢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为使其个人经营的黑龙江省汤原县秋丰钢骨架大棚厂尽快得到承包工程款,向时任汤原县农业局局长卢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0000元。综上,被告人谢某某两次共计向卢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陈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