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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汤连生诉汤秋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连生,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张某,王某,汤秋英,沈惠良,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连生,男,194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淮(系汤连生妻子),194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鸣宇(系汤连生儿子),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连发,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凤,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震霆,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三妹,女,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阿妹,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五妹,女,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连根,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00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之母),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秋英,女,193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惠良,男,193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世昀,主任。原审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39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上列两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连生与上诉人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因与被上诉人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王某、张某、汤秋英、沈惠良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连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2009年动迁是按照老办法,孙晓凤冒充汤连生身份制作虚假委托书而签订合同,还选择了货币分房。动迁组表示只安置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及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有户口的人员,但汤连生认为应当按照相关文件安置房屋产权人即汤连生、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汤连生、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体现汤连发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的权利,亦没有体现动拆迁补偿主要保护动迁安置对象的原则,毫无根据否定拆迁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即为继承财产范围的事实,将继承人与被拆迁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中的利益混淆,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汤连生与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父母的,子女享有继承权,动迁利益应当大部分归四位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张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汤秋英、沈惠良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汤连生与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的上诉请求。XX路XX弄XX号房屋内汤秋英、沈惠良取得的动迁补偿利益是最基本利益,没有侵占产权人利益。由于涉案房屋面积比较小,故动迁名义上数人头,实际上兼顾数人头加数砖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汤连生与上诉人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述称,其不同意上诉人汤连生与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的上诉请求。汤连生主张的动迁协议效力问题已经在另案解决,其要求动迁利益七分之一的主张不符合实际,一审将387万余元动迁款分成两个部分是合理公平的,已包括核定人口享有的份额。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认为一审计算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取得了三分之二的动迁利益,并且按照一审的判决,七个安置人口、七个产权人各取得50%,各方利益已经得到保障。2014年11月,汤连生与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汤连生、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以下简称汤连生等五人)各享有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及8号房屋动迁利益七分之一份额(暂计每人人民币553,539.71元,计算方式:总的动迁款为3,874,778元,七个子女按份共有,每人占的数额即为553,539.71元;由于上述动迁款项已经购买了动迁安置房屋,汤连生等五人应当占有三套房子中的两套房子: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扣除上述两套房屋价款后,汤连生等五人另应获得1,585,548.57元的剩余动迁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连生等五人与汤连发、汤秋英系兄弟姐妹关系。汤连发与孙晓凤系夫妻关系。汤秋英与沈惠良系夫妻关系。汤震霆系汤连发、孙晓凤之子,汤震霆与张某于2008年10月结婚。王某系张某与前夫儿子。涉案房屋原系汤连生等五人与汤连发、汤秋英父亲汤某名下房产。汤某于1994年11月30日报死亡,妻子顾某于2004年1月8日报死亡。2009年1月,汤连生等五人为涉案房屋法定继承事由将汤连发、汤秋英诉至法院,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由汤连生等五人和汤连发、汤秋英按份共有,各占七分之一权利份额。2009年6月,动迁单位(甲方)与涉案房屋被拆迁人汤某(亡)、孙晓凤、汤秋英(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评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237,006元,其中价格补贴为67,716元。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753,000元。涉案房屋动迁时,XX路XX号房屋无人居住,内有户籍两人(汤秋英、沈惠良),核定安置人员为汤秋英、沈惠良二人,补偿方式为按面积补偿。汤秋英申购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幢XX号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85.46平方米),总价448,750元。该户汤秋英名下另有奖励费300,000元(共6人)、补贴(1)28,000元、补贴(2)无证搭建17,700元、过渡费48,000元,合计393,700元;被补偿人为汤某、汤秋英名下的补偿包括:奖励费35,000元、速迁奖10,000元、货币安置款1,108,000元、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合计1,155,500元。汤秋英申购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幢XX号XX单元XX室房屋于2011年9月取得产权,后于2014年11月予以出售。XX路XX号房屋由汤连发、孙晓凤以及汤震霆一家三口居住,核定安置人员为汤连发、孙晓凤夫妇,以及汤震霆、张某、王某,共计五人,因该户人数较多,故按人口数进行补偿。XX路XX号补偿费清单载明:奖励费(共有6人)300,000元、补贴(1)700X11.3=7,910元、补贴(2)无证搭建500X40.78平方米=20,390元、无证经营150,000元、货币安置款275,000X3人=825,000元、特殊困难补贴20,000X5人=100,000元、绿莲补贴1,000X91.36平方米=91,360元、绿莲过渡费2,000X12月=24,000元、困难补贴50,000元、零星房补贴159,418元,合计1,728,078元;奖励费35,000元、速迁费10,000元、货币安置款275,000X2人=550,000元、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合计597,500元。该户申购两套房屋,1、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6.06平方米),总价531,393元;2、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91.36平方米),总价650,757元。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于2010年12月登记至孙晓凤、汤震霆名下。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于2011年10月登记至孙晓凤、汤震霆名下。在扣除申购安置房屋对应的款项后,XX路XX号安置人口领取补偿款951,250元,XX路XX号安置人口领取补偿款2,326,028元。2011年1月,汤连生等五人向法院起诉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王某、张某、汤秋英、沈惠良(以下简称汤连发等七人),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案号(2011)徐民三(民)初字第59号]。2012年3月,汤连生等五人撤回起诉。2012年3月,汤连生等五人将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孙晓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孙晓凤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汤连生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9日,二审维持原判决。一审审理中,汤连根出示违章建筑罚款通知书(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中的违章搭建均系其出资,故相应的动迁补偿费用应由其享有。经质证,汤连生等五人对此无异议,汤连发等七人则表示不清楚。而在(2011)徐民三(民)初字第59号案件审理中,汤连生等五人、汤连发等七人各方对于涉案房屋中无证搭建系由汤连根出资一节,均无异议。汤震霆另称,其与张某未对动迁利益进行处理,张某并未获得动迁利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另称,目前在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处尚有应属XX路XX号房屋的安置费用597,500元未领取,该笔费用应归属汤秋英和沈惠良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汤连生等五人、汤连发等七人间的纠纷源于对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对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综合考虑被拆房屋的来源、权利、户籍、居住使用等实际情况,并结合拆迁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各利益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判,酌情合理的予以确定。本案中,被拆迁的涉讼房屋所涉及的相关利益方的情况较为复杂,不但有既为产权人又为应安置人口的汤连发等七人,还有通过继承法律关系成为产权人的汤连生等五人。涉讼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利益中,既包含有针对安置人口的实际安置问题而产生的安置利益,又包含有基于产权人的登记权利而发生的产权利益。因此,对于动迁利益的分配,应当在保障安置人口的实际安置问题的同时,综合考虑产权人所应获得产权利益。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涉讼房屋的动迁安置是按照数砖头加数人头的安置方式,在获得的补偿利益中既有与安置人口对应的部分,也有与房屋面积相关的部分。在扣除与安置人口相关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应当在产权人之间予以分配。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涉讼房屋应获得的补偿款总额为3,874,778元,涉及的产权人为7人,核定的应安置人口为7人。汤连发等七人在安置过程中申购三套动迁安置房屋,动迁安置房屋的主要功能是为解决安置人口的实际居住问题,其申购对象仅限于安置人口,故动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对应的动迁款份额应以申购时的核定为准,应当归属安置人口。故汤连生等五人要求分割动迁安置房屋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定向补偿费用,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的述称,动迁过程中核定的搬场费、家用电器移装费、过渡费、特殊困难补贴费、无证经营补贴费等均是针对安置人口补偿的,故上述定向补偿费用均应归属于已核定的相应的安置人口。对于无证搭建的补偿费用38,090元,根据各方确认的当初的出资情况,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汤连根。在扣除上述动迁安置房屋对应补偿款份额(7号448,750元、8号1,182,150元)以及定向补偿费用(7号50,500元、8号276,500元)和无证搭建的补偿费用(7号17,700元、8号20,390元)后,剩余补偿款应当归属于产权人平均分配。根据上述计算原则,汤连发户与汤秋英户多领取的相关补偿费用,应当分别返还汤连生等五人。因汤震霆确认张某在并未获得动迁利益,故张某、王某无需承担返还义务。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与汤秋英、沈惠良均已实际获得利益,故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尚在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处未领取的补偿款597,500元,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所述情况,该笔款项应当计算在7号汤秋英和沈惠良名下,可由汤秋英、沈惠良依据判决结果领取后直接处理或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方式。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判决:一、汤秋英、沈惠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连生、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拆迁补偿款763,852元(该金额包含尚在第三人处未领取的597,500元,在扣除未领取金额后,汤秋英、沈惠良尚应给付原告166,352元);二、汤秋英、沈惠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连根无证搭建补偿款17,700元;三、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连生、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拆迁补偿款578,135元;四、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连根无证搭建补偿款20,390元;五、驳回汤连生、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1.58元,由汤连生、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负担18,630.10元,由汤秋英、沈惠良负担6,186.90元,由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负担4,124.60元。公告费260元,由汤连生、汤三妹、汤阿妹、汤五妹、汤连根负担167元,由汤秋英、沈惠良负担56元,由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负担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动迁单位与汤秋英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故协议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确定的核定安置人口亦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387万余元动迁利益应当如何合理分配。上诉人汤连生主张应当由涉案房屋产权人享有,上诉人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强调应当主要保护动迁安置对象的利益。对此,本院注意到,涉案房屋的动迁安置是按照数砖头加数人头的安置方式,在获得的补偿利益中既有与安置人口对应的部分,也有与房屋面积相关的部分。故在动迁利益分配时,应首先确定与安置人口相关的部分利益,剩余部分在涉案房屋产权人之间予以平均分配。原审根据涉案房屋动迁的实际情况,首先确定动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应归属被安置人口,其次确定各项定向补偿费用的归属,最后将剩余补偿款在产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其计算方式恰当合理,兼顾涉案房屋安置人口与产权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11.40元,由上诉人汤连生负担18,630.10元,由上诉人汤连发、孙晓凤、汤震霆负担9,58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