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344号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于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斌,重庆点滴物业管���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春梅,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梁鸿,局长。负责人叶宗乾,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宗乾,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侯克勤,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下称重庆点滴物业毕节分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下称七星关房管局)业主委员会备案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下称重庆点滴物业毕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斌、汪春梅,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下称七星关房管局)负责人叶宗乾及委托代理人侯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违法,毕节市七星关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中明确写明了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的建筑面积为27998㎡(但是没有写明其中含商业面积60000㎡),总套数为1450套。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5年11月26日提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中应到票权数应为1451票,而不是866票;投票业主只有652票,未达到1451票的一半,所以选举无效,应该撤销备案。综上,由于被告违规备案,致使不符合依法备案条件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张丽琼多次擅自以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我司提起恶意诉讼,给原告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撤销2015年11月27日给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民事起诉状》、七星关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申请书》。拟证��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是原告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提起民事诉讼与被告的备案行为没有任何关联;2、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由于被告违法给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致使违法备案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因为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备案造成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合法,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造成原告向业主赔偿的责任,故原告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受害者。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并已经履行;该证据没有经过相关机构确认是否有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碧水星苑、愉景华庭、天鈺花园开发建设单位分别出具的本区���的业主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滨湖小区总面积为279988㎡,业主户数为2127户;被告没有进行基本的情况审核就违规备案;该小区是政府对公务员的福利安置房,不存在业主重名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第二组证据中合同户数相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也非相关人员,答辩人的备案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1、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仅仅属于涉案小区业主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后向答辩人告知有关信息、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此备案属告知性备案,而不是审查性行政确认或行政审批备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效不是以备案为依据,而是选举产生即生效。答辩人接受备案是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该备案行为明显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2、业主委员会是基于业主团体的意思自治自行设立的,答辩人的备案行为并不影响业委会的成立,对业委会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业委会的权利来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而履行,不是依政府职权备案产生而履行。3、职权法定原则是公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作为行政机关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民事行为进行干预;如果备案机关对备案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及确认,则属于超越法定职权行为。故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职权来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依选举产生,答辩人的备案行为对业委会履行职权不��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三、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完成后,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提交了相关材料,答辩人予以备案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七星关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的备案程序合法。四、被答辩人对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计算方式违反规定。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参加业主大会的对象是房屋已交付使用的业主,而不是整个小区房屋套数和商业个数之和,没有收房入住的业主不计入总数,且他们也不可能参加业主大会并表决。综上,答辩人的备案行为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未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毕节市七星关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拟证明原告对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计算方式违反规定;参加业主大会的对象是房屋已交付使用的业主,而不是整个小区房屋套数和商业个数之和,没有收房入住的业主不记入总数,且他们也不可能参加业主大会并表决;根据备案表显示,滨湖小区房屋总套数1450套,实际入住率59.72%,截止备案时止,实际入住并能够参与投票的业主为866套;据此,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入住率不真实,登记的面积是真实的,套数不真实,恰好证明被告违法备案。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备案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1月2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七星关区房管局申请对该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七星关区房管局于11月27日同意备案。2016年1月,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以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为被告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于11月24日撤回起诉。2017年6月,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以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为被告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事诉讼。原告重庆点滴物业毕节分公司以被告七星关房管局对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错误备案导致该业主委员会多次提起恶意诉讼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七星关房管局对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与重庆点滴物业毕节分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且重庆点滴物业毕节分公司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而重庆点滴物业毕节分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的规定,原告重庆点滴物业毕节分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萍人民陪审员 徐玥人民陪审员 谢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