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3536天宁区天宁景峰钢管租赁站与常州市巨龙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宁区天宁景峰钢管租赁站,常州市巨龙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536号原告:天宁区天宁景峰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小东门路**号。经营者:王钰晞,女,199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巨龙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工业园区东新路**号。经营者:陈聪华,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宁区天宁景峰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常州市巨龙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租金166850.2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均从事建筑工地使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业务。2014年5月,被告因承接的租赁业务需要量大于自有材料,向同行原告调用。原告按同行调用惯例,向被告出租大量钢管、扣件等,其中部分是原告又向其他同行调用。到2015年4月19日,被告才逐步归还。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尚欠租金166850.21元至今未能支付,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在2015年初,租赁的建材设备已经全部归还。2、原告的结算价格与双方口头约定不一致,所欠原告的租金于2017年春节口头结账后,也已经全部付清。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从事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由于数量较大,原告除出租自有的钢管、扣件外,另行还向他人承租后转租给原告,出租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收。钢管租金2.3元/吨/天,扣件租金0.004元/只/天。租赁期间被告应支付租金346933.97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租金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176933.97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经营状况,于2017年春节单方决定给予被告优惠10083.76元,即被告实际结欠租金166850.21元。原告因催要余款未果,遂委托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发货明细单、租金结算清单、录音资料、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经催要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本案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协商后口头达成了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2016年2月5日,但原告于2017年1月至3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要,并由录音、短信等往来为证,故应当认定原告对租金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租金标准,但原告在同时期向他人承租(调用)以及向他人出租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的钢管租金也是2.3元/吨/天、扣件租金也是0.004元/只/天,故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标准是合理的。虽然双方对租金支付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辩称租金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因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巨龙建材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宁区天宁景峰钢管租赁站16685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巨龙建材租赁站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