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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爱卿与马际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卿,马际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2民初1588号原告马爱卿,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际泉,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爱卿与被告马际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7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卿、被告马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卿诉称,被告马际泉于2015年11月23日向准格尔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就该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准农仲案【2015】第21号裁决书,裁决:位于常树梁村广元公社坟东林地、李家壕掌五荒地属被告马际泉承包经营五荒地。现原告对该仲裁书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涉案土地就承包给原告妻子张秀莲,并由原告全家一直经营治理。被告持有五荒证所登记的亩树与实际亩树不符,五荒证上登记是150亩,但远大于150亩,约近900多亩,900多亩中有原告马爱卿及家人种植的柠条地;第二、被告持有的五荒证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坟东林地和李家壕掌林地不是分给被告马际泉的,是分给原告马爱卿的;第三、白仙花、马际泉协议只能证明林地上的附着物是马际泉的,但涉案土地是原告张秀莲承包经营的五荒地;第四、五荒土地使用证填写与事实不符,李家壕掌林地无四至,该涉案土地是在1998年6月15日进行拍卖并填写该证,但是被告持有的五荒证的日期是1998年5月1日,填写是在拍卖之前,说明该证件是虚假的证件。但仲裁委员会有意偏袒被告认定争议土地为被告承包经营,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争议土地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在2010年原告及家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杏树及松树,(有大路镇常树梁村国家公益林补偿合同为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八条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然而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错误的裁决。故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常树梁村广元公社坟东林地、李家壕掌五荒地属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四至:东至通向南北的砂石路,南至乔楞林地,四至田招弟林地、坟东,北至去市太和的东西路,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首先,原告马爱卿虽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但其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次,被告马际泉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已经依法通过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原告马爱卿与被告马际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并不明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确认权属,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爱卿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桐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