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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国元、卢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元,卢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8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国元,男,生于1979年1月27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清,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旗,男,生于1987年4月20日,住江苏省苏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泽国,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元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卢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元、卢旗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邓国元明知他人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7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7,800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卢旗明知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为其提供程序2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徐某(另案处理)通过“猪八戒”网以人民币2,300元价格从被告人邓国元处购买了“邮箱提取关键字”软件,后利用该软件筛选出注册过苹果APP账号的邮箱账号和密码;同年12月31日,徐某通过“猪八戒”网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从被告人邓国元处购买了“邮箱通过imap协议批量”软件,后利用该软件使用imap协议筛选出注册过苹果APP账号的邮箱账号和密码;2016年1月25日,徐某通过“猪八戒”网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从邓国元处购买了“网易邮箱imap搜索关键”软件,后利用该软件使用imap协议筛选出注册过苹果APP账号的网易邮箱账号和密码。 2015年12月30日,卢某(另案处理)使用QQ从邓国元处购买了“邮箱内容批量提取”软件,并通过支付宝向邓国元支付人民币1,500元,后利用该软件筛选出注册过苹果APP账号的邮箱账号和密码。 2016年5月11日,郑某(另案处理)通过“猪八戒”网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从被告人邓国元处购买了“邮箱提取关键字”软件,后利用该软件筛选出注册过阿里巴巴账号的邮箱账号和密码。 2016年4月6日,肖某(另案处理)使用QQ从邓国元处购买了“邮箱提取关键字”软件,并通过支付宝向邓国元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利用该软件筛选出注册过苹果APP账号的邮箱账号和密码;同年4月7日,肖某使用QQ从邓国元处购买了“网易改密”软件,并通过支付宝向邓国元支付人民币3,000元,后利用该软件批量修改苹果APP账号的密码,并记录新的密码。 2015年12月13日,杨某(另案处理)使用QQ从被告人卢旗处购买了“数据查询工具”软件,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卢旗转账2,000元,后利用该软件筛选出大量的能够正确登录并具有支付功能的公民淘宝、支付宝账号及密码。 2016年3月,郑某(另案处理)通过QQ分别以人民币1,900元和800元的价格从卢旗处购买了“阿里巴巴密码找回方式”、“阿里巴巴等级查询”软件,后利用该软件批量导入他人的阿里巴巴账号并非法获取该账号的密码找回方式及等级。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邓国元在其家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卢旗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国元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7次,违法所得17,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旗明知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为其提供软件2次非法获利4,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人邓国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是通过猪八戒网站出售的程序,不知道购买者的用途,主观上没有侵入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编辑的软件的目的主要是提高工作效率,并无犯罪故意,客观上虽造成了一定后果,但危害性很小;案发后被告人认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出售程序时不明知买方拿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了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旗出售程序时,不明知买方是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求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邓国元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7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徐某(另案处理)通过“猪八戒”网以人民币2,300元价格从被告人邓国元处购买了“邮箱提取关键字”软件,后利用该软件筛选出注册过苹果APP账号的邮箱账号和密码;同年12月31日,徐某通过“猪八戒”网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从邓国元处购买了“邮箱通过imap协议批量”软件,后利用该软件使用imap协议筛选出注册过苹果APP账号的邮箱账号和密码;2016年1月25日,徐某通过“猪八戒”网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从邓国元处购买了“网易邮箱imap搜索关键”软件,后利用该软件使用imap协议筛选出注册过苹果APP账号的网易邮箱账号和密码。 2015年12月30日,卢某(另案处理)使用QQ从邓国元处购买了“邮箱内容批量提取”软件,并通过支付宝向邓国元支付人民币1,500元,后利用该软件筛选出注册过苹果APP账号的邮箱账号和密码。 2016年5月11日,郑某(另案处理)通过“猪八戒”网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从被告人邓国元处购买了“邮箱提取关键字”软件,后利用该软件筛选出注册过阿里巴巴账号的邮箱账号和密码。 2016年4月6日,肖某(另案处理)使用QQ从邓国元处购买了“邮箱提取关键字”软件,并通过支付宝向邓国元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利用该软件筛选出注册过苹果APP账号的邮箱账号和密码;同年4月7日,肖某使用QQ从邓国元处购买了“网易改密”软件,并通过支付宝向邓国元支付人民币3,000元,后利用该软件批量修改苹果APP账号的密码,并记录新的密码。 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卢旗在明知杨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使用QQ向杨某出售“数据查询工具”软件1次,并收取杨某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2,000元,后杨某利用该软件筛选出能够正确登录并具有支付功能的公民淘宝、支付宝账号及密码信息8063条予以出售,期间由于软件出问题,被告人卢旗为杨某进行了远程调试。 2016年3月,郑某通过QQ分别以人民币1,900元和800元的价格从卢旗处购买了“阿里巴巴密码找回方式”、“阿里巴巴等级查询”软件,后利用该软件批量导入他人的阿里巴巴账号并非法获取该账号的密码找回方式及等级,侦查机关未统计出郑某利用被告人卢旗所出售的软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种类和数量。 同时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邓国元在其家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邓国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块、电脑硬盘一个、平板电脑一台;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卢旗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卢旗所持有的戴尔笔记本电脑(DELL笔记本电脑,银灰色)一台、三星手机(note3,黑色)一部;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 一、受案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适格,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被告人邓国元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旗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国元于2016年6月28日在其家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旗于2016年6月30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五、羁押证明、寄押证,证实被告人邓国元于2016年6月29日被宣布拘留并关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7月1日由南充市公安局网安大队转押出所;被告人卢旗于2016年7月1日被宣布拘留并关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7月4日出所。 六、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接受说明,证实2016年6月28日南充网安支队民警在邓国元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块、电脑硬盘一个、平板电脑一台;2016年6月30日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派出所民警将卢旗所持有的戴尔笔记本电脑(DELL笔记本电脑,银灰色)一台、三星手机(note3,黑色)一部移交给南充市网安大队,南充市网安大队遂将其扣押。 七、证人证言 (一)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他在“猪八戒”网站上发布任务找人帮他写一个软件,要求达到鉴别阿里巴巴账号是否存在,查询阿里巴巴密码的找回方式的功能,后来QQ号为X(卢旗)的人接了他的任务,然后他通过QQ跟对方谈好了价格和软件的功能,对方就按照他的要求把阿里巴巴查询找回密码方式软件、阿里巴巴等级查询软件给了他,他通过手机QQ钱包支付给他2,488元;2016年5月3日,他在“猪八戒”网站上发布任务找了一个QQ号为X(邓国元)的人帮他写一个通过关键字提取阿里巴巴账户名的软件,他支付给QQ号为X(邓国元)的人3,000元。 他首先使用“邮箱关键词提取”软件批量导入他获取的正确的邮箱账号和密码,然后设置关键词“alibaba.com”,然后就开始扫描检测这些邮箱是否注册了阿里巴巴账号,然后把注册有阿里巴巴账号的邮箱账号批量导入“阿里巴巴查询密码找回方式”软件,进行查询阿里巴巴密码的找回方式并手动修改密码,如果有邮箱密码找回的话,并且阿里巴巴账号未被冻结,那这些账号就可以拿来卖钱了。 他使用的QQ号和财付通账号均是X,支付宝账号是X。 (二)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他在“猪八戒”网站找到“速诚软件”,要求对方给他写一个“邮箱关键字提取”软件,可以通过邮箱和密码查询该邮箱的用户名是否正确,是否注册过苹果APP账号等功能的软件,当时谈好价格是2,600元,大约隔了几天“速诚软件”就把这个软件给了他。大约两个月后,这款软件不能用了,他又联系“速诚软件”帮他,他支付给了6,000元钱。 他使用的QQ号是X,他的猪八戒网账号X,“速诚软件”的QQ号是X。 (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他通过“猪八戒”网站联系到QQ号为X(卢旗)的网友,要求给他编写一个软件,达到两个功能,一是批量检测淘宝、支付宝账号是否能批量登录;二是是否具有支付功能。对方编好后通过QQ发给他,他测试达到预先的功能后,就通过支付宝账号向对方支付宝账户支付了2,000元左右。“数据查询工具软件”能批量检测淘宝、支付宝账号是否能批量登录,是否具有支付功能。他使用的QQ是X。 2014年10月底他从“butterfly”(卢旗)的网友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苍狼淘宝批量购买”这款软件,他先期支付了30%的钱,也就是1,000元,这1,000元是分两次,每次500元转给对方支付宝名叫“贺良燕”的人;他总共注册了几个支付宝,如果他“gouwudahao”的支付宝里面没有这笔转账记录,那应该是用其他支付宝转的,由于时间比较久了,具体是哪个支付宝转的,他现在记不清了,但是这钱确实是转了的。他购买软件时要求可以批量测试是否可以正常登录和测试是否可以支付,对方和他在QQ上聊了很久,对方应该知道他在网上倒卖支付宝账号和淘宝账号的事实。 “苍狼淘宝批量下单”软件的功能是:自动搜索限制价格以内的商品,批量导入淘宝账号密码后,软件自动购买商品,并可以自动退货。 (四)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猪八戒”网找到“速成软件”帮他编写程序“邮箱关键字提取”软件,他使用QQ向“速成软件”(邓国元)提出软件需要达到判断邮箱密码是否正确,提取苹果APP等关键字相关的邮件,他支付给对方3,000元;他还向“速成软件”购买过“网易改密”软件,价格大概是5,000左右,该软件功能是批量修改苹果APP账号的密码,并自动记录苹果APP账号和密码。 (五)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他通过QQ号码:X(昵称:讲不出再见)、QQ:X(昵称为:摸金校尉)加了一个昵称为“速诚软件”的人,花费1,200元从那里购买了一个扫号软件,他通过购买的扫号软件进行苹果账号扫号,将扫出来有余额的账号进行退款。 八、被告人邓国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份,用户名叫“小星爷”的人在“猪八戒网”上发布了一个软件开发的任务,他的QQ昵称为“速诚软件”,小星爷的QQ号码是X(郑某),网名是WOOZOM。在QQ上,对方就给他提了需要软件的具体要求:提取网易关键词,删除关键词,可以支持打码登陆,提取邮箱账户名,同时也支持其他邮箱提取关键词,并需要提取关联邮箱查找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并支持提取,分类提取等。根据对方提的要求,他写出了一个“邮箱关键字提取”的软件,并且用对方提供给他的一些邮箱账号和密码进行了测试,测试成功后他就将软件发给了对方,对方通过“猪八戒网”给他转了3,000元。 2015年11月19日他卖给一个QQ号为X(徐某)“邮箱提取苹果APP”软件,该软件是提取“苹果APP”关键词的邮箱内容;同年12月31日他卖给对方“邮箱通过imap协议批量”软件,该软件的邮箱协议使用的是“imap”协议;2016年1月25日卖给对方一个“网易邮箱imap搜索关键”软件,该软件是记录有指定关键词的邮箱名,这三款软件功能差不多,对方的猪八戒网的名字叫“零公里1”,共在猪八戒网上给他支付了8,300元。 2016年2月份,QQ昵称为“轩辕王”(肖某)的人找他购买了“邮箱关键字提取软件”,该软件跟他平常写的邮箱关键字提取功能差不多,对方通过支付宝向他转账1,500元;后来对方还找他编写了“网易改密”软件,该软件是批量修改苹果APP账号的密码,并记录新的密码,通过支付宝向他转账3,000元。他出售的软件钱有的是转到支付宝账号里的,有的是在猪八戒网上付给他的。 他写的“邮箱关键字提取”软件的功能是:可以批量的将邮箱账号和密码导入他这个软件中,再在这个软件里面设置关键词,这个软件就会自动将这些批量的邮箱账号密码进行登录,在邮箱中提取到含有关键字的邮件内容,并生成一个TXT文档自动保存这些提取到的邮件内容,最后再将提取到的这些邮件内容在原邮箱中删除。这个软件主要用于提取阿里巴巴、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等。 九、被告人卢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4月份的时候,有一个QQ号码是X(郑某),网名是WOOZOM的网友在猪八戒网上面发了一个任务,需要人写阿里巴巴密码找回方式的一个软件程序,他当时就把这个单接下来了,开始写这个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对方给他提供几十条邮箱账号用于软件测试,他将这些邮箱账号导入他写的软件后,就可以批量提取到这些邮箱里面关于阿里巴巴账号密码的找回方式,再将这些找回方式按不同的分类自动保存下来,一周后,他将软件通过QQ传给了对方并通过远程帮助调试,对方给他付了2,000元左右的钱,具体是通过“猪八戒网”支付给他的还是通过线下方式给他的记不清了。 阿里巴巴密码找回方式软件的工作方式首先点击软件左侧的“导入数据”按钮,导入存储有阿里巴巴账号名的TXT文本文档;然后点击软件左侧的“开始”按钮;接着软件会批量的进行下面的操作:自动访问阿里巴巴密码找回网页,自动输入阿里巴巴账号名,自动输入验证码,自动点击“下一步”或“确定”按钮,自动获取网页上显示的该账号名的具体密码找回方式;最后软件会将该账号名的密码找回方式自动地存储在指定的TXT文本文档中。 他帮别人编写“阿里巴巴密码找回方式”对方拿来干什么具体的不知道,但是对方提过需求,要求这个软件能够批量通过阿里巴巴用户名找到对应的密码找回方式。 他使用的QQ号码是X,支付宝账号是X,猪八戒网账号是X。 十、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卢旗电脑硬盘中“数据批量操作”目录下程序的功能为:将获取的账户信息发送到淘宝网修改密码界面,根据返回结果进行判断,如果该用户名不存在则将信息写入“不存在.txt”中,如果用户名正确则将信息写入到“成功数据.txt”;邓国元电脑硬盘中“imail_WOOZOM_23323299”目录下程序的功能为:根据导入的邮箱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尝试,如果登录失败,则将账号写入到“邮箱登录失败.txt”文件中;登录成功后,对该邮箱内邮件进行关键词检索,将检索结果和账号信息分别保存在文件“未提取到.txt”、“提取成功.txt”和“其他邮箱有关键字.txt”中。 十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一)南公(网安)勘[2016]05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证实被告人邓国元与郑某交易记录:2016年5月11日,邓国元的猪八戒网站账号X,昵称为:速成软件,收到“小星爷”(郑某)委托软件开发费用3,000元,扣除手续费,邓国元获利2,857.14元。 (二)南公(网安)勘[2016]7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卢旗与郑某QQ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3月至4月,卢旗使用QQ与郑某QQ流软件的购买、使用,以及远程、后期调试等记录,以及如何使用软件获取阿里巴巴密码找回方式。 (三)南公(网安)勘[2016]07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卢旗使用的电脑中存有“数据批量操作”、“阿里巴巴等级查询”等涉案软件。 (四)南公(网安)勘[2016]07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邓国元使用的电脑中存有“邮箱关键字提取”软件;2016年4月邓国元使用QQ与郑某QQ交流软件的购买、使用,以及后期调试等记录。 (五)南公(网安)勘[2016]078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卢旗与郑某交易记录:2016年3月21日至4月18日郑某使用QQ钱包分5次向卢旗转款的150、650、700、800(购买的阿里巴巴等级查询软件)、400(端口由淘宝改为阿里),共计2,700元。 (六)南公(网安)勘[2016]105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证实邓国元与徐某交易记录:徐某猪八戒网账号X,徐某向邓国元账号购买软件转账3次,共计8,300元。 (七)南公(网安)勘[2016]106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邓国元与徐某的聊天记录:2015年11月邓国元使用QQX与徐某QQX交流软件的购买、使用,以及后期调试等记录。 (八)南公(网安)勘[2016]14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邓国元与肖某的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的指认:2016年4月邓国元使用QQ与肖某QQ交流软件的购买、使用,以及后期调试等记录;2016年4月6日肖某向邓国元购买“邮箱提取关键字”软件,并应邓国元要求向*华英支付宝转账2,000元,2016年4月7日肖某向邓国元购买“网易改密”软件,并应邓国元要求向*华英支付宝转账3,000元,4月18日付余款。 (九)南公(网安)勘[2016]08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卢旗使用QQ:X与杨某交流软件的购买、使用,以及远程、后期调试等记录,以及如何使用软件获取阿里巴巴密码找回方式;2014年10月25日,杨某使用QQ:X向卢旗QQ:X购买了“淘宝批量购买”软件,并向其支付3,000元;2015年12月13日杨某向卢旗购买“数据查询工具”,支付2,000元,同时,杨某每次转账后都截图告知卢旗。 (十)杨某支付宝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交易记录指认,证实2015年12月13日、18日,杨某使用支付宝应卢旗要求向支付宝账号分2次支付500、1,500元,共计2,000元购买软件。 (十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光盘6张、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电子证据鉴定光盘1张、卢某与邓国元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12月30日卢某以1,500元价格从邓国元处购买了“邮箱内容批量提取软件”,分2次付款。 (十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杨某购买被告人的“数据查询工具”软件后,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共计8063条。 (十三)公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未能区分出郑某利用购买被告人卢旗的软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未达到犯罪情节严重,应不予认定。 (十四)南阆检公诉刑诉第[2017]134号起诉书,杨某持有的光盘“0801”中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的统计表,杨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统计情况说明,证明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已以杨某人犯侵犯公民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杨某利用被告人卢旗开发的软件非法获取的公民淘宝、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并予以出售共计8063条的事实。 被告人邓国元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邓国元的家庭现状和被告人邓国元在单位平时表现的证明;被告人卢旗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医院病历和被告人卢旗现有二小孩需要抚养的证明。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实被告人邓国元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卢旗出售杨某软件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取证程序合法,出示的被告人的数次供述中内容都较稳定一致,证明内容与证人的证词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邓国元明知徐某、郑某、卢某、肖某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七次,非法获利17,8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旗明知杨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为其提供软件1次,非法获利2,000元,致杨某非法获取他人淘宝、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的信息达8063条的犯罪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合议庭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被告人卢旗出售给郑某的软件,获利2,700元的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郑某通过卢旗提供的软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种类和数量,无法认定该行为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指控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以犯罪论处;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元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其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七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旗明知他人利用他提供的软件从事非法获取他人淘宝、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获取公民信息程序一次,并在他人使用该软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进行调试,致他人非法获取他人淘宝、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的信息达8063条并予以出售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利用被告人卢旗的软件非法获取的8063条信息属于公民的财产状况信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卢旗与杨某在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用于犯罪的电脑和手机应当予以没收。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国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卢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邓国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卢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 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国元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国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8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卢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以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供被告人邓国元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块、电脑硬盘一个、平板电脑一台和供被告人卢旗犯罪所用的戴尔笔记本电脑(DELL笔记本电脑,银灰色)一台、三星手机(note3,黑色)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崇 阳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艺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讯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讯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