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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夕玉、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三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鼎、程兰、粘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三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鼎,程兰,粘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17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苏义学,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夕玉,住宁夏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惠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高春艳,石嘴山市惠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正开,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三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鼎,宁夏三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鼎,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程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粘青,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夕玉、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三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鼎、程兰、粘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张夕玉、石嘴山市惠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三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鼎、程兰、粘青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3500000元,支付利息3443849.09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2098349.1元,2015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345499.99元);被执行人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民园路东、铁路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石国用2005第20125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抵押金额4000000元内优先偿还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15565元,本案执行申请费83114元,由张夕玉、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三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鼎、程兰、粘青负担。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夕玉、石嘴山市惠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三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鼎、程兰、粘青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7142528.09元(含执行申请费8311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拍卖、变卖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民园路东、铁路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石国用2005第20125号),所得价款在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抵押金额4000000元内优先偿还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9867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四、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执行金额不超过17142528.09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