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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恒发贩卖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9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恒发,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9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恒发在南岸区南山街道中山丽景小区,将0.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刘恒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恒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恒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恒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