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谭建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建红,男,1977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建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建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谭建红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谭建红独自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柴碧村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同日14时许,被告人谭建红驾驶云AZZZ**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前往昆明市旅游度假区滇池卫城,驾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高海高速公路辅道晖湾新村路段撞到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云ADDD**号轿车。经抽取被告人谭建红血x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2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建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谭建红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谭建红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查获经过;3、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协议书;7、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9、鉴定意见;10、辨认笔录;11、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谭建红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建红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谭建红遂让廖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谭建红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到指令出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谭建红抓获;2017年5月2日,被告人谭建红与廖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对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人谭建红当场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建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建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建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谭建红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谭建红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建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绍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