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9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亿彪与楼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亿彪,楼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浙0782民初9679号原告:林亿彪,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俏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军华,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林亿彪为与被告楼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亿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亿彪诉称,原告在义乌福田市场经营玩具生意,自2014年7月始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2014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28047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8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10478元,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但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47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分期还款欠条、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047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楼军华曾多次到林亿彪处赊购玩具。2014年10月18日,楼军华书面承诺尚欠280478元的货款在年底前分期支付。嗣后,其分次共支付货款7万元,但余款一直未按承诺履行。2015年7月8日,楼军华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楼军华欠林亿彪210478元一个月内全款付清人民币贰拾壹万零肆佰柒拾捌。”但楼军华至今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4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亿彪货款2104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楼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 诉 案 件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通 知 书(2017)浙0782民初9679号各方当事人:原告林亿彪诉被告楼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45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