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文成、段桂荣诉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成,段桂荣,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752号原告肖文成,男,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段桂荣,女,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庙村委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宗宝,职务村委会委员。原告肖文成、段桂荣与被告高庙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桂珍、被告高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肖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高庙村开始进行拆迁,根据相关政策,2012年二原告每人应得养老保险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说当时可以选择领取保险金,也可以选择申请由被告上报上级政府批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当时我们写了申请交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也未能给我们办理此事,经我们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能办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至今既未能缴纳养老保险,又未能领到应得的30000.00元养老保险金。因原告年事已高,不再申请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每人支付养老保险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起诉时的利息2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拆迁的事并非由被告代理人经手,相关情况并不清楚。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庙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高庙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3、高庙村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标准。4、申请书。5、二原告户口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庙村拆迁人员统计表。2、关于高庙村城中村改造给村民上保险的请示。3、关于高庙村城中村改造被拆迁村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4、高庙村村代表大会及会议内容。二原告质证��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中没有原告段桂荣的名字,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未予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开始进行“城中村”改造工作,经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对年满16周岁以上的高庙村拆迁村民,高庙村委会一次性给予每人30000.00元养老保险补助款。原告肖文成符合相关条件,并被列入高庙村拆迁人员(16周岁及以上农业户口)统计表。肖文成至今未领取上述30000.00元的养老保险补助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肖文成系高庙村的拆迁人员,故依据相关的拆迁文件,原告有权获得30000.00元的养老保险补助款,故原告肖文成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养老保险补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段桂荣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段桂荣系符合领取30000.00元养老保险补助款的高庙村村民,故原告段桂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文成养老保险补助款300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满丽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