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春龙、邱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春龙,邱梅兰,李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805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该公司职员。被告:邱春龙,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邱梅兰,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李新民,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杭农商行)与被告邱春龙、邱梅兰、李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和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邱春龙、邱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春龙、邱梅兰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3010.84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以本金23010.84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171875‰计算);2、李新民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邱春龙向上杭农商行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月利率、付息方式、贷款期限等,贷款由担保人李新民等人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行按约向邱春龙发放贷款15万元。邱春龙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贷,由担保人曾崇鉴等四人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3010.84元,利息交至2017年8月20日。贷款属邱春龙、邱梅兰夫妻共同债务,邱梅兰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邱春龙、邱梅兰未作答辩。李新民辩称,对担保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若法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将先代偿,但要求法院依法向邱春龙、邱梅兰追偿。经审理查明,邱春龙于2015年4月17日以种养殖为由向上杭农商行申请贷款15万元。2015年4月23日,上杭农商行与邱春龙及担保人李新民、曾崇鉴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杭农商行向邱春龙贷款15万元,月利率10.78125‰,按月付息;贷款用途为种养殖;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2日;由担保人李新民、曾崇鉴等五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16.171875‰;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邱梅兰系邱春龙配偶,在《申请报告》和《保证借款合同》配偶栏签名。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行按约向邱春龙发放贷款15万元。邱春龙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贷,经上杭农商行多次催收,担保人曾崇鉴等四人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起诉时,邱春龙仍欠借款本金23010.84元及该款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上杭农商行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邱春龙与邱梅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上杭农商行、李新民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杭农商行与邱春龙、李新民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邱春龙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邱春龙、邱梅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邱梅兰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新民自愿为邱春龙、邱梅兰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新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春龙、邱梅兰追偿。上杭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邱春龙、邱梅兰、李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春龙、邱梅兰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10.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171875‰计算的利息;二、李新民对邱春龙、邱梅兰的前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春龙、邱梅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邱春龙、邱梅兰、李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开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