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杨兴国诉赵家艳、李云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国,赵家艳,李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382号原告杨兴国,男,汉族,1969年2月9日生,经商,云南省盈江县人,住址:云南省盈江县盈东路**号。身份证号码:533123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新,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家艳,女,汉族,1960年6月9日生,经商,云南省盈江县人,住址:云南省盈江县永胜路南牌**号,现住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号。身份证号码:5331231960********。被告李云光,男,汉族,1960年1月3日生,无业,云南省盈江县人,住址:云南省盈江县永胜路南牌**号,身份证号码:5331231960********。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张春城,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兴国诉被告赵家艳、李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新,被告李云光及其被告赵家艳、李云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国诉称,被告赵家艳、李云光是夫妻关系,被告赵家艳与原告杨兴国是多年的老朋友。被告赵家艳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0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人民币,2017年1月2日进行统一结算时,被告赵家艳将原来写给原告零散的借条当面撕毁,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借条,又于2017年1月8日,被告赵家艳给原告出具了《关于支���借款利息的确认书》。被告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7年4月20日被告赵家艳再次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任何给付款项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人民币;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980000元;3、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家艳、李云光辩称,虽然被告在《借条》、《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确认书》、《承诺书》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出具给被告赵家艳的本金应为3500000元。在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中的“调头”,口头约定用款时间为七至十天,支付费用100000元。被告安排下属杨佐秋将100000元费用汇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原告便按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的农行账户汇款3500000元。后来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无法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到了2017年1月2日,原告又找到被告,提出借款要按规矩计复利,且没有按期还款耽误了原告两笔购买土地的交易,要赔偿造成的损失,这两项加上本金3500000元,合计要算作7000000元,如果被告同意就延长借款三个月,否则就要立即还钱。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就同意原告要求,并写下了借条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本金应当按实际支付的3500000元认定,而不是按借条中的7000000元来认定。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每月2%被告没有异议,但计算时间,被告认为应按借款3500000元汇入的实际时间开始计算,同时还应扣除支付的100000元利息。被告李云光认为其对借款一事不清楚,实际借款多少也不清楚,被告赵家艳所借的钱没有拿到家用过。综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赵家艳向原告杨兴国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980000元,及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3、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兴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家艳、李云光的身份证复印件、盈江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责任。3、2017年1月2日的《借条》、2017年1月8日的《关于付借款利息的确认书》、2017年4月20日的《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赵家艳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4、手机微信照片2页。欲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不止7000000元的事实,但我方是按照本金7000000元起诉。5、账户明细单1份。欲证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曾经汇入被告赵家艳的账户500000元的事实,就是微信中提及的5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利息。经质证,被告赵家艳、李云光对原告杨兴国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赵家艳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云光不知道此事,且现二人已离婚;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赵家艳的意思表示没有异议,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7000000元不是实际出借款项,借款日期2016年10月8日也不是实际借款日期,借条中载明的本金7000000元包含着实际借款3500000元的复利和原告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仅是被告赵家艳的意思表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亦证实借款本金7000000元是包含复利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账户中显示的500000元是存入的金额,并不是借给被告赵家艳的借款。针对其辩解,被告赵家艳、李云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赵家艳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欲证明被告赵家艳只是在2016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汇入的借款3500000元。2、杨佐秋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回单2份。欲证明杨佐秋按照被告赵家艳的指示在2016年11月9日、10日分别向原告农行账户汇入60000元、40000元两笔款项,该款项是被告赵家艳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经质证,原告杨兴国对被告赵家艳、李云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笔3500000元仅是借款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借款的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虽收到过这两笔款项,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被告赵家艳支付给原告的其他交易款项。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关联性的综合评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杨兴国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本金系5300000元,因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判;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被告赵家艳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家艳与原告杨兴国是多年的朋友,被告赵家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被告赵家艳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赵家艳于2017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7年3月底全部还清。2017年1月8日,被告赵家艳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确认书》,双方确定了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予以计算。后被告赵家艳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7年4月20日被告赵家艳再次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在承诺书上仍确认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赵家艳出具的借条中确认的7000000元借款,其中借款本金为5300000元、利息及损失1700000元。被告赵家艳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云光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家艳、李云光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赵家艳于2016年11月9日、10日向原告的账户里共计存入100000元,其认为该款项系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家艳向原告杨兴国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家艳依法应偿还借款。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赵家艳向其出具的借条上虽确定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5300000元,剩余的1700000元系双方结算时对利息及损失的确认,因此,对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在5300000元内予以支持。对被告赵家艳辩解实际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虽其出具了一份原告向其的银行转账记录,但原告认为双方是多次借款,在借款中有向被告赵家艳提供现款出借的情况,因此对被告赵家艳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赵家艳在向原告杨兴国出具的借款利息确认书中认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进行计算,该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仅在月利率按2%进行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借款是不定期借款,于2017年1月2日进行了一次清算,因此对利息支付的时间,应从2017年1月2日起算,即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5300000元×2%×4个月=424000元。此因,对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本院在424000元内予以支持。而2017年5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赵家艳辩解在2016年11月9日、10日其向原告账户转入的100000元,是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由于双方的借款行为是多次不定额,双方在2017年1月2日对借款进行了一次结算,该笔款项转入的时间是在结算之前,因此对该笔款项,本院不再作为借款的利息进行扣减,对被告赵家艳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李云光是否与被告赵家艳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家艳、李云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家艳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与被告李云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属被告赵家艳、李云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家艳、李云光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李云光辩解被告赵家艳向原告的借款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事务,且现在双方已离婚,其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以上辩解由于被告李云光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家艳、李云光偿还原告杨兴国借款本金5300000元、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424000元,两项合计5724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赵家艳、李云光支付原告杨兴国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家艳、李云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60元,由原告杨兴国负担20000元(已付),由被告赵家艳、李云光负担47660元(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立娟审 判 员 庞凤英人民陪审员 董保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雪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