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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晶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晶新能源有限公司,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晶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211号原告:浙江中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经济开发区)银滩路***号*幢**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62369352X。法定代表人:杨肖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506041X3(1-1)。法定代表人:庞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孟浪、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晶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翔凤路。组织机构代码:79713006-3。法定代表人:庞莉莉。原告浙江中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晶威公司)、南京晶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晶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云、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炫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南京晶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南京晶威公司签订三份合同,该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晶156电池片。截至2015年5月底,该被告结欠原告936489.6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确认被告南京晶威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936489.60元,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南京晶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没有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36489.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伪造的,协议的公章不是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的公章。综上,原告与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被告南京晶威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三份(传真件)、补充协议书一份(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南京晶威公司向原告采购晶硅电池片,并约定了金额、单价等,供货的总金额为1956489.60元。2、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南京晶威公司支付900000元款项的事实。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同意对被告南京晶威公司的936489.60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这不是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提供的不是原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也是无关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无关,被告南京晶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对账,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货单,对于交易的真实性、欠款的数额等,请法院依法裁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印章系伪造的,在原告与被告南京晶威公司没有对账明细的情形下,提供和出具该份协议书不符合常理。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中,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的公章与真实的公章不符,担保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原告与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材料中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而且协议书上盖章的经办人是郭总,其是该被告的经理。被告南京晶威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虽然《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传真件,但结合被告南京晶威公司支付货款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有异议,但对于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印章系原告伪造的,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有异议,该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上的印章系伪造,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南京晶威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特订立合同,以便共同遵守;被告南京晶威公司向原告购买多晶156电池片A级,并约定了效率、功率、数量、单价、金额等;供方所提供的太阳能电池片符合买方的检验标准,具体见附件;交付时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天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交付方式为供方送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为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二号,马鞍山晶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供方在货到检验合格后收需方货款前开具符合需方要求的17%增值税发票;需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6月12日,原告(供方)再次与被告南京晶威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效率、功率、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同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晶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于6月12日合同的功率、标的、总额进行了变更。同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晶威公司又一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效率、功率、数量、单价、金额等,除了争议解决条款不同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二份合同相同。对于上述合同的内容,被告南京晶威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年6月27日、7月23日、9月19日,原告开具了编号为18501023、18501028、0227753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44521.60元、610848元、501120元,合计1956489.60元,被告南京晶威公司进行了抵扣认证。同年8月6日至11月26日,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90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乙方)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下列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订立日时,第三人南京晶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共计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936489.60元,大写:玖拾叁万陆仟肆佰捌拾玖元陆角。二、乙方同意作为前述第三人的保证人,对第三人的前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叁年。三、本协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甲方在自己住所地接收乙方给付,甲方接收货币地点为本协议履行地。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对于《协议》的内容,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南京晶威公司尚欠货款936489.60元。另查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庞莉莉,二被告系关联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认为《协议》上面的印章系伪造的,并否认其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份证据材料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但该被告没有提供印章的备案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单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面的印章,不足以证明《协议》上面的印章系伪造的。经本院释明,该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上面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可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协议》上面印章系伪造的,故应当认定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南京晶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因其开具了三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南京晶威公司,总金额为1956489.60元,该被告进行了抵扣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南京晶威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额为1956489.60元,扣除该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900000元、退货120000元,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6489.60元。被告南京晶威公司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该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故该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36489.6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追加南京晶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本院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保证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述被告马鞍山晶威公司系涉案债务的保证人,该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京晶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晶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晶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9364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晶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5元,由被告南京晶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