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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特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范智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范智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特260号申请人: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8号1幢4层B407、B409、B412、B416号。负责人:项惠民,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桃,男,系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范智才,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人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成都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范智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电建成都分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是范智才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旷工缺勤,中电建成都分公司依法单方解约,不应当向范智才支付赔偿金。范智才旷工期间的工资也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范智才辩称,中电建成都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电建成都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智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61.28元;二、中电建成都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智才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工资827.59元;三、中电建成都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智才加班工资6587元;四、驳回范智才的其他仲裁请求。范智才于2015年11月26日入职中电建成都分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5日,中电建成都分公司以范智才上班期间存在脱岗及睡岗等情况且屡教不改,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其公司依照相关制度与范智才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中电建成都分公司提交了《项目通报文件》《情况证明资料》《申请人制度签字学习》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范智才对此不认可,认为其上班期间一直全勤,并提交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考勤表》作为证据,该证据加盖有“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美立方物业管理中心”鲜章。中电建成都分公司认为范智才在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期间只打卡未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因此,暂未支付范智才11月份的工资。中电建成都分公司在答辩中陈述确实拖欠了范智才在职期间的部分加班工资,核算后还需补发给范智才加班工资6587元。范智才当庭确认其最后正常工作至2016年11月14日。仲裁委根据双方认可的银行流水,核算出范智才离职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030.64元。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电建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仲裁委未追加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70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