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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清军与马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清军,马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36号原告:付清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代理。被告:马剑,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代表人:吴光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230T。代表人:顿鹏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66149.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被告马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2月11日,马剑驾驶的豫R×××××-豫R×××××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田彩玉)行至207国道1969KM(丽山四组)路段,与对向黄连国驾驶的鄂H×××××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范爱)相碰撞,碰撞后又与付清军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付清军、范爱、田彩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付清军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2017年6月28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付清军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28000元。财产保险对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可。钟祥市胡集镇平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关文件证明原告付清军在2016年4月11日户口性质变更为居民户口。一、事故责任划分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清军、范爱、田彩玉、黄连国无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投保情况豫R×××××-豫R×××××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财产保险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H×××××小型越野客车在阳光保险购买交强险,其中无责赔款限额为12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费:135381.0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35381.02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8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53天×20元/天)。按住院153天,20元/天计算。六、营养费:3060元(153天×20元/天)。按住院153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13698.09元(153天×32677/年÷365天)。按住院153天、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误工费:17726.15(198天×32677/年÷36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九、残疾赔偿金:144334.2元。残疾赔偿金141052.8元(29386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3281.4元(10938/年×5年×24%÷4)。鉴定费:1560元。鉴定开支的费用属实际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钟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十二、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作法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十三、三轮车车损及施救费:8730元。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判决依据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合计362049.46元。范爱在诉讼中书面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份额分配,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承担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9949.4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垫付了50000元治疗费,扣除后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79949.46元。原告付清军返还被告马剑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清军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清军经济损失179949.46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清军经济损失12100元。四、驳回原告付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马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宪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