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国强与王义、郑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强,王义,郑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275号原告:方国强,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郑学春,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方国强为与被告王义、郑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1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鲜平、被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一、第二被告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常年有生意往来,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义欠义乌市下万村方国强货款183140元。后因两被告未偿还货款而引起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被告郑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方国强货款183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7年7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王义、郑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