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晓敏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敏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敏,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4年9月至案发任沙洋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后勤处(总务处)主任,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5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敏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敏及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沙洋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纳陈某根据该中心的安排,在单位财务账外保管该中心收取的学生补课费、资料费、考务费等资金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2015年8月的一天陈某到被告人杨晓敏的办公室,向杨晓敏提出将手中保管的账目及资金进行交接,杨晓敏称等财务人员调整到位后再说。之后,二人聊到购买房子的事情,陈某提出先将该款转18万元给杨晓敏买房用,并于同年8月25日将钱转给杨晓敏,杨晓敏收到钱后,因没有找到合适的房源,遂将该款用于个人理财,获利人民币380元左右。2016年6月22日,杨晓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某妻子常某2账户上转款人民币18万元。2016年7月7日,杨晓敏到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晓敏任职批复、沙洋职教中心食堂出纳移交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4.银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杨晓敏的供述。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杨晓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晓敏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沙洋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纳陈某(男,1968年4月出生,殁年48岁)根据该中心的安排,在单位财务账外保管该中心收取的学生补课费、资料费、考务费等资金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因陈某将于2015年9月到中心食堂工作,其遂于2015年8月的一天到被告人杨晓敏的办公室,向杨晓敏提出将手中保管的账目及资金进行交接,杨晓敏称目前沙洋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正在合并,等财务人员调整到位后再说。之后,二人又聊到房子的事情,在杨晓敏谈到自己想在沙洋买套新房还缺钱的情况下,陈某提出现在自己保管的账外资金暂时移交不出去,闲着也是闲着,先转人民币18万元给杨晓敏用,余下的钱自己拿去投资,并让杨晓敏提供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给自己,杨晓敏表示同意。2015年8月25日,陈某将手中保管的公款人民币18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给杨晓敏,杨晓敏收到钱后,因没有找到合适的房源,于8月28日将人民币18万元投入到个人支付宝中进行理财一个多月,获利人民币380元,之后将人民币18万元转存到个人银行账户中。2015年9月,沙洋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开学后,陈某保管的账目及资金因故仍未交接出去。2016年1月,陈某将自己手中余下的公款投入到股市直至2016年5月,共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6年6月,沙洋县纪委找陈某调查沙洋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账外资金情况,杨晓敏得知消息后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某妻子常某2账户上转款人民币18万元。2016年7月7日,杨晓敏到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1日,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晓敏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2)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7日,杨晓敏到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3)书证移交表,证实2014年2月22日,食堂与学校财务室进行了一次账目资金移交,其中收入369675.30元,支出33万元。(4)书证收支明细表及相关记账凭据,证实2013年至2015年资料费、考务费等各类收入1607100元,支出1534962.8元,余额72137.2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我到杨晓敏办公室交账,他说等财务人员调整到位后再说,后来我们两人谈到买房的事情,他跟我说想在沙洋城区买套新房,现在我手里资金不够,还差18万左右,我对杨晓敏说反正钱在我手上,暂时也不能交账,闲着也是闲着,这36万余元,我转18万给你用,余下的18万余元,我自己拿去投资,你到时给个邮政银行卡号给我,我转给你。他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我在荆门通过邮政银行转给他的。我手中结余现金有学校食堂转交的36万余元,加上收取的资料费、考务费等7万余元,一共43万左右。(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学校收费出纳是陈某,会计杨晓敏,食堂账目有两次移交,第一次是根据学校分管财务领导黎某安排,刘某1从原食堂出纳蔡正斌手中接收食堂结余款36万余元,第二次是根据学校总务处主任兼会计杨晓敏的安排,刘某1又将这36万余元移交给陈某,这36万余元是经学校统一安排,学校食堂代收的资料费、补课费等相关费用。(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主要负责保管职教中心不能入学校大账非正常性收入,学校出纳是陈某,食堂出纳是我,学校会计是杨晓敏。食堂账目有两次移交,第一次是根据学校分管财务领导黎某安排,我从原食堂出纳蔡正斌手中接收食堂结余款36万余元,第二次是根据学校总务处主任兼会计杨晓敏的安排,我又将这36万余元移交给陈某,这36万余元是经学校统一安排,学校食堂代收的资料费、补课费等相关费用。(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负责学校开支条据管理,学校食堂账目资金共36万余元,由刘某1移交给了陈某,这36万余元是经学校统一安排由食堂代收的资料费、补课费等费用。(9)证人常某1的证言证实,在我和黎某的安排下,由黎某组织,将原学校食堂结余资金36万余元从原食堂出纳刘某1手中移交到陈某手中,另外陈某手中还有代收代支资料费等盈余款7万多元,这样陈某手中共有资金44万多元及账目,这些账目及资金已核实清楚,一直没有脱离学校监管。(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主要负责中心财务室账目管理和对外协调工作,陈某是学校出纳,杨晓敏是学校会计,学校正常收入要入大账,不能入大账的资料费、补课费等其他收入都放在陈某手中暂时保管,所有支出都要经由经办人、分管财务领导、校长等人批准才能支出。(1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我分管学校财务管理工作期间,学校出纳是陈某,会计是杨晓敏,学校正常收入都统一入了大账,学校食堂结余36万余元在2014年2月转交给陈某,另外陈某手中还有一些代收代支资料等费用。(1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我2014年9月至今任校长助理,分管学校总务处,总务处负责学校财务事宜,陈某是学校出纳,杨晓敏是学校会计,学校正常收入要入大账,不能入大账的资料费、补课费等其他收入都放在陈某手中暂时保管,所有支出都要经由经办人、分管财务领导、校长等人批准才能支出。其他代收代支资料等盈余费用以及食堂结转资金共计40多万元都放在陈某手中保管,学校已核实清楚,只是没有办理移交,这些账目和资金一直没有脱离学校监管。(1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我2015年9月至今任学校记账会计,主要负责中心收支账目管理,陈某是学校出纳,杨晓敏是学校会计,学校正常收入要入大账,不能入大账的资料、补课费等其他收入都放在陈某手中暂时保管,所有支出都要经由经办人、分管财务领导、校长等人批准才能支出。(14)书证转款记录,证实陈某转款18万元给杨晓敏及杨晓敏通过建设银行向陈某妻子常某2账户上转款18万元的记录。(15)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8月28日,杨晓敏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18万元转入支付宝的记录。(16)沙洋县案件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纪委扣押陈某手中违纪款441812.5元。(17)中共沙洋县教育局党组文件,证实杨晓敏的任职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杨晓敏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杨晓敏对上述事实供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因其犯罪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敏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杨晓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