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相男诉被告姜锦艳、蔡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相,姜锦艳,蔡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190号原告:卢相男,女,1995年8月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日强(卢相男舅舅),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姜锦艳,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蔡猛,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卢相男诉被告姜锦艳、蔡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相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日强,被告蔡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锦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相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600元(包括店租金费用)、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3179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在振安区汤山镇做生意。2016年10月16日,原告卢相男、被告姜锦艳因顾客买货发生争吵,两人发生撕扯。随后被告蔡猛也参与打仗,并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脑震荡,左右腹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原告因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蔡猛辩称,原、被告双方因买货发生争吵,被告妻子姜锦艳和原告发生撕扯属实,但被告只是拿铁棍吓一下原告,没有拿棍子击打原告。原告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姜锦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丹公安(治)行罚决字(2016)506号、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派出所对蔡猛、卢相男、姜锦艳、葛凤艳、滕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丹东市元宝区红缘箱包店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崔希花的身份证明,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案外人杜远庆、王程菲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属证人证言,两名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相男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23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相男家商铺与被告姜锦艳、蔡猛家商铺相邻。2016年10月16日,原告卢相男因顾客买货问题到被告家与姜锦艳理论,双方随即发生争吵进而又发生厮打。期间被告蔡猛也参与了对原告的厮打。本起纠纷经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派出所处理,分别给予卢相男、蔡猛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姜锦艳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卢相男因伤于事发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其中二级护理20天。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右肘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0129.29元。事发时,原告卢相男系丹东市元宝区红缘箱包店经营者。诉讼中,两名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相男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相男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属合理行使。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相邻经商,本应和睦相处,被告姜锦艳因顾客买货问题与原告卢相男发生争执后,未冷静处理此事,而是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发生撕扯。被告蔡猛在其妻子姜锦艳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不但未予以劝阻,还与被告姜锦艳一起与原告进行撕扯。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卢相男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合法、有效地方式理智解决问题,也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加重了双方的矛盾。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两名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129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2天的实际情况,按照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每天工资128.76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832.7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标准每人每天5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卢相男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129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832.72元,合计16261.72元。其中,该数额的60%即9757.03元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卢相男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锦艳、蔡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卢相男医疗费10129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832.72元,合计16261.72元的60%即9757.03元;二、驳回原告卢相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姜锦艳、蔡猛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90元。由原告卢相男承担165元,被告姜锦艳、蔡猛共同承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