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代君银与管存仟、张维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君银,管存仟,张维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572号申请执行人:代君银,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管存仟,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张维蕊,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代君银与被执行人管存仟、张维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代君银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执行费440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管存仟、张维蕊,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管存仟、张维蕊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代君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管存仟、张维蕊的财产线索。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管存仟、张维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助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