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余正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正银,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正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8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正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通知,侦查人员刘俊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余正银在叙永县叙永镇恩源小区以150元的价格向许强贩卖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余正银在许强位于叙永县叙永镇中环路的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许强贩卖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正银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杜俊贩卖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正银在叙永县叙永镇东门河大桥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向杜俊贩卖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正银在叙永县叙永镇恩源小区以150元的价格向杜俊贩卖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正银在叙永县叙永镇恩源小区以150元的价格向杜俊贩卖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6日20时许,民警对被告人余正银位于叙永县叙永镇恩源小区16栋1单元702号的住宅进行检查,在余正银上衣口袋内查获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分别净重0.8克、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正银犯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正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被查获当日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贩毒人员黄河,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余正银在叙永县叙永镇恩源小区以150元的价格向许强贩卖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余正银在许强位于叙永县叙永镇中环路的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许强贩卖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正银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杜俊贩卖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正银在叙永县叙永镇东门河大桥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向杜俊贩卖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正银在叙永县叙永镇恩源小区以150元的价格向杜俊贩卖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正银在叙永县叙永镇恩源小区以150元的价格向杜俊贩卖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6日20时许,民警对被告人余正银位于叙永县叙永镇恩源小区16栋1单元702号的住宅进行检查,在余正银上衣口袋内查获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分别净重0.8克、0.7克。另查明:1.被告人余正银因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被告人余正银在被查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黄河。黄河现已被叙永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黄河多次零包贩卖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泸市)公(物)鉴(理化)字第〔2016〕048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检测样本(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正银的供述,证人许强、杜俊的证言,(2012)叙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黄河被抓获经过说明、侦查人员出庭证言,黄河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正银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正银多次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正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正银被查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黄河,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正银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正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正银的刑期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叙永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人民陪审员 曾德钊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