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家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家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家军,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平区。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8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平区看守所。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家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渝0155刑初180号刑事判决,邓家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邓家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邓家军来到梁平区xx乡桂香村3组,撬开村民陈某某、张某某夫妇家屋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8900元,然后逃离。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在离开至桂香村“洞子堡塘坎”处,被回家发现被盗的张某某及附近村民追赶拦住并报警,随后被赶来的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被盗走的现金及作案工具夹钳、起子(螺丝刀)各一把。案发后,被盗现金189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邓家军无异议。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邓家军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二、作案工具夹钳、起子各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邓家军提出能及时退还赃款、能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家军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邓家军所盗财物被及时追回、能如实供述罪行、累犯等情节,量刑虽然偏重,但不属过重、畸重,不属“应当改判”范围,不宜改判。上诉人邓家军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辉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李青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灵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