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与金永花、崔龙昊及延边科学技术大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金永花,崔龙昊,延边科学技术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朴永浩,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松,男,1973年8月10日出,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花,女,朝鲜族,1972年6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龙昊,男,朝鲜族,1954年10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第三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金镇庆,该大学总长。上诉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金永花、崔龙昊及原审第三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和平小区2号楼8套房屋,早在2008年10月10日作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教学用公益设施,经吉林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由延吉市公证处公证后报吉林省民政厅,再由吉林省民政厅登记备案。上述8套房屋的居住人均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的在职教师,系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使用中的公益财产,与教学息息相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存续期间以公益设施使用的资产由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即只要是学院正在使用中的公益设施,无论权属登记如何,均不得用来执行债务。否则将造成学院教职工没有稳定的栖身之处,无法维持正常授课秩序,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金永花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一家,把我方和第三人同时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一审中,我方申请法院去州社保局调取个人社保材料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其实是一家。产权证上明确注明是住宅,并不是所谓的公益财产。使用现状来看不符合职工宿舍的使用标准,都是一个人住一间100多平方米的房屋。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执行中的延吉市朝阳街3458号和平小区2号楼的8套房屋为技术学院具有使用权的教育公益财产;判决停止对技术学院的学校教职工宿舍即和平小区2号楼8套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科技大学与被告金永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061-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科技大学位于延吉市朝阳街3458号和平小区2号楼的8套房屋。因法院执行的8套房屋现为原告技术学院正在使用的教职工宿舍楼,属于学校公益设施,故原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24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执第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技术学院系美籍人金镇庆与延边大学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于2009年5月5日签订《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书》共同设立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涉案的和平小区2号楼当时作为技术学院的5号职员宿舍楼备案登记。自技术学院成立以后,争议房屋一直作为教职工宿舍使用,法院的拍卖行为直接涉及到教职工无处安身,影响学校正常教学,不能用技术学院的公益设施偿还科技大学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28日,具有美国国籍的金镇庆与延边大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办学机构名称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机构性质为延边大学的二级学院,办学地址为延吉市朝阳街3458号,对办学机构资产进行评估,所有资产由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2008年9月18日技术学院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公证,把本案诉争房屋即和平小区2号楼也纳入到技术学院的资产当中。2009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书》,约定金镇庆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总长,延边大学投入学校名称、部分教育资源等无形资产,金镇庆投入除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学费和其他费用外所有的办学资金、实物、教育教学资源,共同设立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技术学院成立时,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上申报的学院房屋建筑面积为111418.55平方米,相关材料经吉林省民政厅民间管理局审批后在吉林省地名档案资料馆存档管理,涉案的和平小区2号楼当时作为技术学院的5号职员宿舍楼备案登记。另查,本案诉争房屋和平小区2号楼8套房屋,产权证号为6XXXX、产籍号为0-5-561,分别为1单元102室、面积124.22平方米;1单元302室、面积124.22平方米;1单元402室、面积124.22平方米;2单元101室、面积124.22平方米;2单元202室、面积124.22平方米;2单元401室、面积124.22平方米;2单元601室、面积124.22平方米;4单元402室、面积89.13平方米,8套房屋现登记在科技大学名下。和平小区2号楼8套房屋现作为技术学院的教职工宿舍楼使用,由8位教职工及家属在此生活。科技大学与金永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061-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科技大学位于延吉市朝阳街3458号和平小区2号楼的8套房屋,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第68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的和平小区2号楼8套房屋,虽在延边大学技术学院设立时,作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的资产在吉林省民政厅民间管理局备案,但房屋所有权人仍然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案外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和平小区2号楼8套房屋,在技术学院成立时,作为技术学院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在吉林省民政厅民间管理局备案登记,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科技大学,该房屋现登记在科技大学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技术学院虽主张技术学院成立时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备案登记在技术学院名下,但该备案登记不能对抗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科技大学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系技术学院的公益设施不应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和平小区2号楼8套房屋现登记在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主张诉争房屋已进行资产评估并在吉林省民政厅民间管理局备案登记,系在该学院存续期间作为公益设施使用的资产,由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但该8套房屋产权并未登记在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且该8套房屋系用于教职工家庭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并非单人宿舍,也非用于教学用途的社会公益设施,故其主张缺乏依据。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自述学院设立时,该8套房屋系中外合作办学者金镇庆以延边科学技术大学财产投入的,请求确认对该8套房屋具有使用权,并以此为由请求停止对该8套房屋的执行,但仅依据使用权要求阻止对该8套房屋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与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之间就该8套房屋存在何种使用约定,均属双方约定内容,未经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审中,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主张该8套房屋所处土地系划拨地,不应予以执行,因划拨地上的房屋如何进行拍卖系程序性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美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