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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8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玲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代理检察员张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独自携带电捕鱼设备来到长江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水域,使用该设备非法捕捞江鱼。当日15时许,鄂州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执法人员在鄂州市燕矶水厂泵站旁将正在非法捕鱼的苏某抓获,并查获非法捕捞使用的电瓶、逆变器和电捞网各一个,随后将苏某移送至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鄂州派出所处理。经渔政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系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捕捞使用的作案工具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玲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