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卜爱平与王干民、赵美华、兴化市恒睿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爱平,王干民,赵美华,兴化市恒睿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398号原告:卜爱平,女,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干民,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赵美华,女,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恒睿制衣厂,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陶庄村*组***号。经营者,王干民。原告卜爱平诉被告王干民、赵美华、兴化市恒睿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爱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干民、赵美华、兴化市恒睿��衣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7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被告二是夫妻,从事服饰制造行业,曾登记注册兴化市民华服饰厂(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月4日注销),后又登记注册兴化市恒睿制衣厂(即被告三)。2015年、2016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但被告未结清加工费用。2016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7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索款无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干民、赵美华、兴化市恒睿制衣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原告卜爱平为被告王干民加工服装。2016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干民尚欠原告卜爱平加工费47500元。被告王干民向原告卜爱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卜爱萍加工费肆万柒千五百元正。(475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王干民3210831970032866992016.11.27”。被告王干民于欠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王干民、赵美华于2014年8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纠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兴化市恒睿制衣厂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两份、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打印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加工承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后,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47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王干民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干民偿还欠款475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干民与被告赵美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美华应与被告王干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卜爱平申请撤回对被告兴化市恒睿制衣厂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王干民、赵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干民、赵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卜爱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7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干民、赵美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98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志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