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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安秋、李双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安秋,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746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海,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安秋,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双来,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双进,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冯海新,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冯福新,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秋、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秋、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安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安秋于2015年1月9日,与被告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以最高额联合担保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巨农信联)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13847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实际发放20万元,利率为7.97500‰,还款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安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安秋、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李安秋、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与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里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巨农信联)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13847号。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安秋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7500‰。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应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6年1月17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安秋,被告李安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安秋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安秋归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安秋、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秋、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之间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安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安秋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作为被告李安秋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李安秋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安秋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安秋、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李安秋,被告李安秋理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安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二、被告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安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安秋负担,被告李双来、李双进、冯海新、冯福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