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宝珠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珠,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珠及辩护人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宝珠自2015年10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思明区厦禾路778号205室开设赌场,提供麻将桌、麻将等赌博工具,以打“厦门麻将”的赌博方式,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取“水钱”营利。2016年7月19日17时许,侦查人员冲击该赌场,查获被告人陈宝珠和参赌人员杨某、郭某、黄某1等人,同时缴获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2张、“抽水”红色篮子2个、赌资人民币2727元、“水钱”人民币1790元等物。到案后,被告人陈宝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宝珠,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林某、杨某、郭某、黄某1、陈某、黄某2、李某、高某、谢某的证言,查赌现场记录、查获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宝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从中抽头渔利,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宝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宝珠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被告人陈宝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但辩称其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水钱只有人民币60元,其余被缴获的人民币1730元是其妹妹给其女儿上学的费用,并不是水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公安机关从厦禾路778号204室床上手提包内缴获的钱款人民币1730元不应认定为水钱,而应发还被告人陈宝珠;2.被告人陈宝珠系初犯,主动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陈宝珠在其租赁的本市思明区厦禾路778号205室,通过提供麻将桌、麻将等赌博工具,以打“厦门麻将”的赌博方式,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取“水钱”营利。2016年7月19日17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冲击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宝珠,查获杨某、郭某、黄某1等8名参赌人员,同时缴获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2张、“抽水”红色篮子2个、赌资人民币2727元、“水钱”人民币60元及被告人陈宝珠的个人钱款人民币1730元等。到案后,被告人陈宝珠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缴获的赌资人民币2727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陈宝珠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及本案的侦查情况。被告人陈宝珠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明被告人陈宝珠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情况。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宝珠从2015年10月份开始经营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778号205室的赌场,并聘请其给赌博人员烧开水、泡茶、洗菜等;客人在该赌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如果客人游金就会把人民币10元放在一个红色的篮子里给陈宝珠作为水钱。证人杨某、郭某、黄某1、陈某、黄某2、李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宝珠从2015年10月份开始经营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778号205室的麻将馆,提供麻将桌和麻将,并从中抽水;2016年7月19日,杨某、郭某、黄某1等8人在被告人陈宝珠经营的打麻将赌博时被民警查获。证人谢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778号205室系被告人陈宝珠所租赁。6.被告人陈宝珠的供述和辩解、庭前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其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在租赁的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778号205室摆放自动麻将机,供客人以打“厦门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赚钱,其还让林某来帮忙泡茶、洗菜等,为客人服务;2016年7月19日,该赌场被民警冲击查获,民警从用于抽水的红色篮子里缴获水钱人民币60元。7.查赌现场记录、查获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明,2016年7月19日16时40分许,公安机关冲击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778号205室,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宝珠,查获杨某、黄某1等8名参赌人员,缴获自动麻将桌、抽水用的红色篮子等物品,同时从桌面缴获赌资人民币410元;从参赌人员处缴获赌资人民币2317元;从红色篮子里缴获现金人民币60元;从204室内查获一个紫色手提包及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730元等。8.各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现已依法对各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没收赌资人民币2727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73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经查,首先,公安机关系从厦禾路778号204室床上的一手提包内查获该笔现金人民币1730元,而非从指控的205室赌场现场查获;其次,被告人陈宝珠的供述、辩解,庭前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证人林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赌场所抽取的水钱系放置于现场查获的红色篮子内,在案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前述现金人民币1730元确系被告人陈宝珠此前所抽取的水钱,故公诉机关将该款项认定为水钱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珠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宝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宝珠系初犯,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告人的个人财物应予发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宝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2张、红色篮子2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均予没收;被告人陈宝珠的个人钱款人民币1730元发还被告人陈宝珠,并由现扣押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燕)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舒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