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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彥廷、孙允霞与吕吉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彦廷,孙允霞,吕吉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廷,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志,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允霞,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志,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吉发,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彦廷、孙允霞因与被上诉人吕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6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彦廷、孙允霞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126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欠条》中所涉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临沂天甲远红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甲公司”)及济南豪威电热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并非上诉人赵彦廷和被上诉人吕吉发。赵彦廷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天甲公司承担。上诉人赵彦廷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今担任天甲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生产和采购。该事实有企业公司备案信息及天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充分证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书写的内容可知,欠款单位或个人明确写明“临沂天甲远红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赵彦廷”,显然《欠条》中所表达的真实的欠款单位为天甲公司,赵彦廷的签名摁印仅是作为经办人的职务行为,而且该事实在天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予以认可。根据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吕吉发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可知,吕吉发为豪威公司的职工。豪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热器的生产、销售。与天甲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也一直为豪威公司,对于此事实被上诉人吕吉发提供支付给豪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树元”货款的银行流水能够充分说明。所以,此处的吕吉发并非真实的债权人。二、欠条的落款时间2014年7月10日是双方的结算日期而并非业务发生时间,买卖业务真实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2012年,所以,即便该债务属于上诉人赵彦廷的个人债务,也不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给豪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树元”货款的银行流水能够充分说明双方之间业务的真实发生时间为2011年-2012年。同时,根据《欠条》的形式及内容可知,为格式欠条,内容固定,双方唯一进行涂改之处为“没还清货款重新另改欠条”。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显然并非买卖业务真实发生的时间,而是后期结算时间,所以,即便该债务属于上诉人赵彦廷的个人债务,也不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三、从民事证据规则角度,在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并非真实买卖关系相对人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业务真实发生的事实。但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欠条一份,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明材料,显然属于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所代表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吕吉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吉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彦廷、孙允霞偿还货款309114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赵彦廷、孙允霞承担。在庭审中,吕吉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责令赵彦廷、孙允霞偿还货款30411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始,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赵彦廷为吕吉发出具欠货款309114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4倍累计加罚。此后,赵彦廷向吕吉发偿付货款5000元,尚欠吕吉发货款304114元未予偿付。赵彦廷与孙允霞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彦廷出具欠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该笔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彦廷出具的欠条“欠款单位或个人”处仅签署“临沂天甲远红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赵彦廷”并在“赵彦廷”三字处捺印,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赵彦廷则辩称,欠条是其任天甲公司总经理期间行使的职务行为,而吕吉发代表的是豪威公司,是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吕吉发对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且赵彦廷也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始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即使赵彦廷系天甲公司的总经理,也不能排除其以个人名���对外开展业务。赵彦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吕吉发出具货款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赵彦廷未履行约定的民事义务,故其应向吕吉发偿付货款304114元。因赵彦廷逾期付款,应承担约定付款期限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自2015年7月1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彦廷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而赵彦廷、孙允霞登记结婚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以上债务系发生于赵彦廷、孙允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以上债务应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孙允霞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允霞虽辩称该笔债务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吉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彦廷、孙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吉发货款304114元及利息(以3041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彦廷、孙允霞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37元,保全费2020元,由赵彦廷、孙允霞负担。经审理本院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赵彦廷、孙允霞提交如下证据:1、临沂天甲远红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欠条实际欠款人为案外人天甲公司,赵彦廷属于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赵彦廷为欠款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22日短信,证明被上诉人为案外人豪威公司的总经理,其始终代表公司向上诉人所在公司催款,发送的收款人银行账户为豪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炳勇的银行账户,实际债权人应为豪威公司而非被上诉人;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1日,天甲公司根据豪威公司的要求将5000元货款支付至豪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该付款行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相一致,证明实际债权人为豪威公司,余款304114元天甲公司未付给豪威公司。经质证,吕吉发认为,对于证据1证明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在一审中已经全部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付款的农行卡卡号是吕树元个人卡号,不是公司账户,由此更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个人的买卖交易与双方的公司无关;对于证据3认为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农行账号户名为本案的上诉人孙允霞(系赵彦廷之妻),由此可以看出该批货物的交易为上诉人赵彦廷所实际交易,并且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吕吉发、赵彦廷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二、该笔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一,赵彦廷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吕吉发的行为代表的也是济南豪威电热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期间,吕吉发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赵彦廷于2014���7月10日,欠吕吉发货款309114元。该欠条中“欠款单位或个人”处仅签署“临沂天甲远红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赵彦廷”并在“赵彦廷”三字处捺手印,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吕吉发完成了举证责任。赵彦廷应对吕吉发、赵彦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彦廷与吕吉发进行买卖行为时,是以临沂天甲远红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证据2,赵彦廷所出具的欠条系向吕吉发个人出具的,吕吉发为债权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吕吉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3,该银行转账凭证所载明的付款人为孙允霞,而非赵彦廷所主张的临沂天甲远红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且即使赵彦廷系临沂天甲远红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也可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综上,赵彦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吉发、赵彦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赵彦廷应向吕吉发偿付货款304114元,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吕吉发所诉债务发生于赵彦廷、孙允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彦廷、孙允霞虽主张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孙允霞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赵彦廷、孙允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当。综上,赵彦廷、孙允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上诉人赵彦廷、孙允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志  忠审判员 杨莉审判员韩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宪  峰 关注公众号“”